王某甲、谢某某与张某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457)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王某甲,女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原告谢某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张某乙(追加),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追加)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张某甲、(追加)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谢某某诉称,由于被告张某甲在太和区南庄里石化新区B区**-**号隐蔽工程施工中疏忽不认真,致一水暖管路节点热合烫接处理不到位,全屋装修近竣工前发现漏水满溢,造成楼上楼下多处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硬着头皮继续收尾试压,试压过程中因其野蛮施工操作不当,再次造成客厅大面积跑水,在此之后被告置之不理,关停手机。原告本着最大诚意耐心和解决问题的态度寻求善后和解,然而被告作为过错方,蓄意逃避欺瞒耍横,不致歉不担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收尾试压,并书面承诺承揽水电管路管线两年质保责任,赔偿原告49420元,其中包括水暖改造工程费2000元、违约罚金1000元、财产损失30165元、精神损害赔偿10605元及其他部分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由被告做改水改电工作,施工后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支付了承揽费用,双方承揽关系已经完成。从漏水时间来看,相隔一年时间,如果是施工问题应该在验收时或者工程结束后短时间内发生。原材料都是原告购买的,在不能排除弯头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武断的认定系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漏水。被告长期从事水暖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不可能犯热合烫接处理不到位这种低级错误。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热合烫接处理不到位造成的,没有证据。且原告是在未经审批的情形下私自改变供暖管线,并且私自开栓使用,这是一种非法行为,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种因非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后果不应当得到保护。另,第三次漏水是被告应原告强烈要求再次试压而发生的,双方此时承揽关系已经结束,当时三楼也并未漏水,被告完全可以拒绝试压,但是考虑到介绍人的关系,才帮助原告试压。这次行为是承揽关系以外的一次行为,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具有帮忙的性质,在帮忙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原告第三次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王某甲、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原告同事杨某某介绍认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甲为原告位于锦州市太和区石化新区B区**-**号房屋(带阁楼)做室内一层及阁楼的水、电、暖、灯安装、改造工程;费用总计52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实施安装、改造工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材料;2014年年底前完工。合同订立后,被告张某甲找到(追加)被告张某乙,与其共同完成该安装改造工程。2014年6月底水暖管路工程完工,安装改造后的供暖设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2015年2月初,该房屋开始供暖,2015年3月31日,原告发现室内一层的卫生间顶部、厨房顶部漏水,当时不能确定漏水点,遂找到被告张某甲要求其重新查验,解决漏水问题,经过排查,发现自来水管和太阳能水管是正常的,怀疑暖气管路漏水,张某甲建议等漏水的部分自然干燥后再排查,以确定漏水点。2015年4月6日,原告又发现阁楼地面漏水,此时供暖期已结束,于是被告张某甲采用将自来水注入暖气管路后用打气筒向暖气管里打压的方法,确定漏水点为阁楼暖气管路一处热合不完全的弯头,更换后不再漏水。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打压试水,检查暖气管路其他部位,被告张某甲用扳子拧室内一层的暖气排气阀,致阀门脱落,暖气中的水因压力喷出,致地面及墙面被淋湿。原告在漏水发生后,找到两家装修公司对该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事故成因分析,但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过程中,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对原告因该房屋三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复原重置价值为89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按其要求购买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其辩称的原告房屋室内暖气管路漏水是由于材料质量有问题而非其施工不当导致的,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亦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漏水管材质量合格与否进行鉴定,故,对该观点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某甲再次打压试水,应认定为其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故,对其辩称的该行为属帮工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并就该工作成果连同(追加)被告张某乙完成的部分独自向原告负责,故,原告主张的由(追加)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对原告因该房屋三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该评估价格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请两家装修公司对漏水事故进行成因分析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发生且该两家装修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故,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暖改造工程费2000元及支付违约罚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60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该项损失合法,对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5650元,因该项费用未发生且与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重置复原价格重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房屋内的供暖设施安装改造后,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批准,方可开栓使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未经任何部门检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被告安装改造供暖设施供暖,对因该供暖管路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80%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谢某某71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王某甲、谢某某负担986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谢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犇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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