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159)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0292号

原告:柳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养一女唐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现夫妻关系冷漠,互不关心,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但双方关系仍已近冰点,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分居,现各自独立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为解除原、被告间无感情的婚姻,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在1999年秋天按照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做了小节。婚前相处时间达8个月,婚前感情较好。2000年5月31日被告爷爷去世后,按照风俗双方在爷爷六七期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相处融洽,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主要是因在原告父母还是被告父母家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诉称分居不是事实,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虽是打工者,收入有限,但还是承担起家中的开支,特别是2012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其与女儿的生活费用。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同年秋天按照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于2000年在被告爷爷去世六七期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珍惜往日情谊,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信任,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包容,多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则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胥苏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晓青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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