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301)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玲、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老204国道741KM+200M路段西侧路边场地上,由西向东倒车进入老204国道时,其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进入老204国道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沿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侧车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15953.36元,证据:医疗费票据。

2、营养费9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2号法医学鉴定书。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

4、误工费11499元,证据:东台市梁垛镇高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梁垛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加盖公章的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

5、护理费832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2号法医学鉴定书。

6、残疾赔偿金20941.2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2号法医学鉴定书。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2号法医学鉴定书。

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

9、鉴定费20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三)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600元。

二、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65.56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3600元。为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张某某责任认定过重,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其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不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原件用于核实,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疾病部分的费用,主张的其他损失标准过高。为此,请求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82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对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治疗疾病部分的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依照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5397.86元。

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应为810元。

3、误工费。原告潘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其居住在农村,并无固定收入,结合其年龄因素,酌情支持其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7500元。

4、护理费。认定70元/天,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7280元。

5、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结合其出生时间,该项损失为20941.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8、鉴定费2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之和,故应由该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28290.53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潘某某(户名潘某某,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梁垛分理处)27290.53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户名张某某,账号95×××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相公办事处)1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28290.53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91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0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被告周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欣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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