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046)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王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26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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