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545)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44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某区。

被告苗某,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胜,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苗某在原告辖区卫生间洗衣服,原告上前劝阻时遭其谩骂,引发口角,被告趁势将一盆冷水扣到原告头上,并扑过来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在现场的保洁主管谢英军,保洁员秦雪艳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老板上前劝架,把双方拉开后,被告迅速离开现场,她离开后,原告发现近六千元的金项链被扯断了大半根,三位劝架人还没有离开,他们帮原告寻遍现场也没有找到,原告怀疑是被告苗某抢去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决被告赔偿金项链损失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

被告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否丢失金项链证据不足,公安调解协议中记载的原告自己陈述的是原告半条黄色项链丢失,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是6000元金项链扯断一大半,怀疑是被被告抢去,与原告在公安调解协议中陈述不符,原告丢失的到底是否为金项链无从查实,且原告陈述金项链是被被告抢走,应该是返还原物而不是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项链6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项链是被告拿走的。

2、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事情经过,原告的项链丢失。

3、提供项链购买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丢失的项链价值6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不了事实是否属实,证人证言存在倾向性的语言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2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上陈述是黄色项链,没有项链的价值和材质,如果有项链的发票应该在调解时就应该出示;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发票无法体现是原告购买,且发票上体现的金额仅为1714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出具证明的证人谢英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其证明内容中写明“怀疑是被告掠走”,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庭予以确认;证据3的金额为1714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许,在某区铁西万家惠西直道,清洁工作员李某在劝阻苗某禁止在卫生间洗衣服时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造成李某的半截黄色项链丢失,双方无明显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中对主要事实也只是陈述原、被告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造成李某的半截黄色项链丢失,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丢失的项链就是其诉请的金项链,其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吉华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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