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566)

内蒙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山西人,现住某区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胜,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某市某区三禾大酒店11层1122室。

被告吴金光,男,汉族,41岁,山东省人,个体户,现住某区区。

被告白某,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山西省人,现住某区区。

原告武某诉被告吴金光、白某、鄂尔多斯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占胜、被告吴金光、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康巴什管委会办公楼(某中心11楼)室内装潢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金光、白某施工,被告吴金光、白某于2013年11月22日雇佣原告,让原告负责木工施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空中干活中,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木凳架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空中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同被告三禾实业公司的一名技术员将原告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救治,医师诊断为原告左手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于是原告住院做了钢针固定手术,被告白某、吴金光只支付了医疗费135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筹集,由于无法筹集医疗费,原告被迫提前出院,后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无限期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金光、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3.67元;误工费220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72.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683.45元(伤残赔偿金138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83.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35779.32元。2、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三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一组证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已核对原件与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日因外伤致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经突骨折,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限为10天,出院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60-18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60天;

2、学生证、暂住证及社区居住证明各一份、原告户口本及原告父母户口本、武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双方已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学生证、暂住证及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以及孩子从2009年就居住在某区区,消费环境在城镇,原告户口本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孩子武胜华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其出生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现12岁,以及原告父亲武心科现年65岁、母亲尹吓秀现年64岁,武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姊妹4人。

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两张(双方已核对原件与复印件),证明医疗费一共为23643.67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和押金1000元应从诉请的医疗费中核减,现主张医疗费为9143.67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计算方式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40元,住院10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按鉴定意见书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计92天,每天240元,共计22080元,护理费5572.2元,每天92.87元,按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69683.4元,按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3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人计算,小孩12岁,按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乘以30%再除以2人,父母按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牧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两人共计31年乘以30%再除以4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吴金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不同意我和白某为第一被告,我只是从被告三禾公司承包的康巴什管委会办公楼9、10、11层的室内装潢的木工轻包工程,诉状中原告陈述的“被告方提供的木凳架子”不是我提供的,我给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还交过押金1000元,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凳子最多1.2米高,原告在公共卫生间用很薄的纸面石膏板横搭在蹲便池上,板下方是空的,原告把凳子放在空的板上,石膏板断裂,导致凳腿卡在便池下水口而断裂。

被告吴金光向法庭提供通知一份,证明项目部曾向我的班组即吴同春的班组发出通知,部分施工人员存在违规施工。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吴金光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我是雇佣原告施工,每天240元,原告干过十多年,应该懂得石膏板的承重能力,我是带班的,凳子断裂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白某申请证人李杰出庭作证,证明凳子腿如何断的。

庭审质证中,被告吴金光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不知道真假,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住院10天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认可,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被告白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不知道真假,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住院10天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认可,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吴金光提供的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白某对被告吴金光提供的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二被告对被告白某申请的证人李杰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从证人的陈述看,证人对原告如何掉下凳子不清楚,二被告对其发问有诱导性,证人也陈述卫生间地下没有石膏板,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过错。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二被告不知道真假故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亦不认可,但二被告未在法庭告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10天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据、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均加盖有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印章,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符合法律关于医疗费用的规定,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在某市某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0元的发票系某市某区得天味美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交通费支出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吴金光提供的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且通知书无任何部门及单位盖章及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白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同在一个卫生间干活,证人是在原告摔到地上时才发现,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摔下,证人陈述原告所站的凳子腿断裂与原告自认凳子腿断裂的事实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的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吴金光雇佣白某作为工人带班,白某雇佣原告在吴金光承包的康巴什管委会办公楼9、10、11层的室内装潢的木工轻包工程11层公共卫生间施工过程中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光承包了康巴什管委会办公楼9、10、11层的室内装潢的木工轻包工程,被告吴金光雇佣被告白某作为工人带班,工人由被告白某雇佣,白某以日工资240元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白某负责给工人发工资。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凳子腿断裂从凳子上掉下来受伤,后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门诊随诊,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每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二月后视情况拆除外固定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2916.67元,门诊费用为727元,二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500元和押金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核减。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日计算,护理期按60日计算,误工期从受伤日2013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5日计算共计92天。

另查明,原告儿子武胜华出生于2002年5月18日,原告武某父母系山西省保德县冯家川乡武家沟村民,原告父亲武心科于195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尹吓秀于195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兄妹共四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白某直接雇佣,工资也是由白某发放,但被告吴金光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实际接受该劳务的一方,且被告白某也是作为工人的带班受雇于吴金光,其负责雇佣工人和给工人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23643.67元,并自认被告吴金光和白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500元和押金1000元,故核减二被告已付的费用医疗费应为9143.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日工资为240元,二被告对此亦认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3日原告受伤害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5日,共计92天,计22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对于护理费依法应当按照应当按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10天每天40元计算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按每日4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只向法庭提供了200元的餐饮发票,无法证明与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及其儿子在某区区居住超过一年,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3个人,其中原告儿子按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717元”计算,其父母按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凳子放到石膏板上不安全,故对其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光、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1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5496元(33434元÷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2080元(240元×92天)、伤残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40.75元(17717×6年×30%÷2人=15945.3元,6382元×16年×30%÷4人=7658.4元,6382元×17年×30%÷4人=8137.0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合计220360.42元的80%及17628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行承担44072.42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鉴定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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