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某某与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23阅读量:(1409)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辜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辜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8年,原告房屋经安乐乡人民政府批准后修建。2003年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相邻处购买地基修建房屋,原告同意被告承诺其修建房屋距离原告家房屋70厘米,房屋修建为两层,保证不影响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修建两层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7月28日,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退后50厘米修建,以保证原告住房通风采光,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恢复原告住房原有的通风采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3年,被告修建房屋时主动退出70厘米,并没有影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被告加修第三层房屋是因为被告家房屋漏水。2008年,原告在重建房屋时,不主动将房屋退后修建,此结果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组村民。2003年,被告吴某某在原告老房屋相邻处修建房屋,房屋修建为两层,同时在楼顶上修建了一间砖混结构的雨棚。2008年,原告辜某某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建两层房屋。现原告辜某某的房屋位于公路边,被告吴某某的房屋位于公路下方,两家房屋相背,中间平均相隔约80厘米。2015年7月,被告吴某某因房屋漏水,在自家楼顶紧靠雨棚处修建了两间房屋(第三层,未超出第二层房屋房墙),以防二楼漏水。原告辜某某认为被告修建的两间房屋加高了房屋的楼层,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双方为此酿成纠纷。2015年7月27日,经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辜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汉源县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介绍信、安乐乡鹤悟村村委会证明、建房申报表、调解协议、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在自家房屋基础上修建房屋,以防漏水,所建房屋并未越界,对原告辜某某的生产、生活并无影响,现原告辜某某提出被告修建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辜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恢复原告住房原有的通风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辜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未明确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耕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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