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23阅读量:(1742)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汉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尚卿(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提出销售煤炭给原告,每吨价格为310元至330元。由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1月14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被告李某乙收款后,只向原告供应了一小部分煤炭后就再未向原告供货。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供应煤炭后,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货款200850元。同时,被告李某乙提出无力再向原告供应煤炭,剩余货款在3个月内偿还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某乙于当日亲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85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事实,所谓的借条也是不真实的。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富庄镇富庄村四组李某甲现金20085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借款人:李某乙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李某乙未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013年8月,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应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条不真实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8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某甲预交,被告李某乙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国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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