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2阅读量:(144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408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意欲购房,遂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寻找房源,后经该房产中介工作人员介绍现场查看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弄***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该房产权利人为被告。经与被告沟通,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不再准备购买被告上述房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意向金,但被告不予理会并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通过中介居间介绍于2014年3月30日由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约定同年4月7日前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4月7日后意向金转化为定金。现原告违约并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1万元已经转化为定金性质,故被告依法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所得,于2013年10月17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中介公司居间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意向金1万元,定于2014年4月7日前协商签合同,过了4月7日意向金转定金,房款总价为房东净到手价105万元,附送车库。4月5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发送短信,言明,经和家里人商量,不打算买系争房屋了,要求洽谈一下返还意向金的事情等。4月6日晚18:10,被告回复短信称:“多说无意,你和中介讲好再让他们通知我好了。”此后,原告又多次短信给被告要求返还意向金,但被告未予回复。此后,原告还向中介公司的瞿海电话联系退还意向金事宜,瞿海要求原告说明不购房的理由。因原告索要意向金未果,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条、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并于2014年3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现金,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该收取的款项为意向金性质,即双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仅为购买系争房屋的预约,且在双方的预约关系中被告确认收到的为意向金,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1万元意向金。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短信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应及时返还意向金,现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可支持。而被告在收条中作出的“定于2014年4月7日前协商签合同,过了4月7日意向金转定金”含义表述不清,但从通常的理解,应理解为双方定于2014年4月7日前协商签合同,签订合同后意向金转为定金。该理解也符合定金所具备的特性,即保证之后合同的履行。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可就其损失另案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其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提交的上海绢绢房产咨询事务所的收条和证明,因原告不确认该公司为双方居间的中介公司,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确认***********的号码为其手机号,并对其中的一条被告给原告的回复短信予以确认,即使其否认发送短信的时间,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购房意向金1万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某某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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