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44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珍。

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

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松、韩谢诗、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六年,首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04,189元,其后每年递增百分之四。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5万元,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停电,并强行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15万元,返还保证金208,378元、装修押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325,071元。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于同年12月19日解除,相关费用已结算清楚。2012年12月20日,被告系与王某珍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亦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12月20日,王某珍(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六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王某珍签字。原告对此表示,因原告原先的老板无法继续经营,若直接关门损失很大,故原被告商量先解除原先签订的合同后,再以王某珍名义承租,在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珍后在合同上补盖原告公章进行确认,实际还是原告承租房屋,故原告处的租赁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均已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据此主张本案权利。被告表示,被告系与王某珍签订租赁合同,不清楚原告与王某珍之间的关系,王某珍于2013年9月申请变更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没有同意,故被告处的租赁合同抬头和落款处仍为王某珍。

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原告表示租金等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被告表示租金均由王某珍指示原告付款,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也为王某珍,被告认为承租人为王某珍。

2013年9月22日,王某珍及原告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王某珍于2012年12月以个人名义代表了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宝山区真华路XXX号XXX室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于当时股东只有本人一人,现因公司发展需要加入了三名股东,所以本人申请将原有个人名义的合同变更为原告。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向王某珍发出律师函,表示就其要求变更合同主体的申请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终止合同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申请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王某珍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王某珍和被告。王某珍提出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的请求,被告未予同意,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0日的租赁合同等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0日的商铺租赁合同等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7元,保全费4,03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家雯

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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