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宇、杨某静等与杨某云、杨某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65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1号

原告蔡某宇。

原告杨某静。

原告蔡某婷。

法定代理人蔡某宇。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云。

被告杨某莉。

被告沈某超。

法定代理人杨某莉。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原告蔡某婷诉被告杨某云、被告杨某莉、被告沈某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岗,被告杨某云、被告杨某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原告蔡某婷共同诉称,2012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二村***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6人同为被征收人口,共计获得征收安置款人民币1,743,965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承租人杨某云签订征收协议后,未对三原告给予合理安置,导致三原告定购安置房垫付补偿款72,890.38元。安置款应按安置人口均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云支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314,930.83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已就安置款的分割达成家庭内部协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718,991.41元及搬家奖励费应归承租人杨某云所有,其余奖励费752,808.59元原、被告6人平分,分配后三原告的份额不足以购买订购房,故杨某云将其本人应得钱款补偿了三原告,6人协议购买定购房差价款近15万元由原告杨某静和被告杨某莉各半承担。根据该协议,原告已支付了一半差价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杨某云。在册户口7人,即本案原、被告6人及案外人沈某。被告杨某云生育两女,即原告杨某静及被告杨某莉。原告杨某静与原告蔡某宇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婷系两人之女。被告杨某莉与案外人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被告沈某超。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云(乙方、被征收人、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房屋民主二村***号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18,991.41元,乙方困难户人口为杨某云、杨某静、沈某超、杨某莉、蔡某婷、蔡某宇,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52,808.59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同日,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主要内容为:在册人口7人,困难户保障人口6人,评估价格318,461.24元,价格补贴118,665.17元,套型面积补贴281,86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752,808.59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0,525元,无违法建筑奖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1,1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万元,基地奖6万元,共计1,743,965元。被告杨某云在该确认表上签名确认。

2012年12月3日,原告杨某静、被告杨某云、被告杨某莉、被告沈某超、案外人沈某确认订购三套房屋。被告杨某云定购航瑞路***弄***号***室房屋,被告杨某莉、被告沈某超、案外人沈某3人确认订购航瑞路***弄***号***室房屋,原告杨某静确认订购航瑞路***弄***号***室房屋。同日,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与被告杨某云、被告杨某莉、案外人沈某达成《家庭内部协议书》,确认各订购房产权归订购人所有。2013年1月4日,原告杨某静及被告杨某莉丈夫沈某共同至建设银行将三套定购房差价款145780.75元付至征收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银行账户,该差价款双方各半承担。

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征收时原、被告均不居住系争房屋,案外人沈某虽然户籍在册但不属于安置对象。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家庭内部协议书》、订房回执、银行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达成的《家庭内部协议书》仅对订购房的归属作出约定,未对各方应得安置款及应当支付的房屋差价款予以明确,但此后原告杨某静与被告杨某莉各半支付差价款,应视为双方对房屋差价款的分担方式已作出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杨某静称应被告杨某莉要求垫付差价款,其垫付金额精确到角分之间,有悖常理,故对原告杨某静之陈述,本院难以采信。被征收户家庭成员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订购房源的分配及差价款承担已作出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安置方案于法不悖。现原告以补偿款应当等分为由要求被告杨某云支付31万余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原告蔡某婷要求被告杨某云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14,930.8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2元由原告蔡某宇、原告杨某静、原告蔡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甄乙

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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