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祥与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某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38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6号

原告董某祥。

被告钟某良。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达。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祥诉被告钟某良、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面小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祥、被告面小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祥诉称,2014年2月,被告钟某良承揽被告面小二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共享区“面小二”店面装潢工程,原告经介绍去做泥工,经结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400元,被告钟某良答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钟某良以被告面小二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原告认为,店面内外装潢系被告面小二公司经营所需,其为受益人,且又系发包人,应当对被告钟某良欠原告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钟某良支付原告劳务费13,400元;2、被告面小二公司对被告钟某良应付原告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钟某良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面小二公司辩称,面小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面小二公司的装修工程也不是由被告钟某良承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良向原告董某祥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我钟某良在面小二店欠泥水工老董13,400元,到2014年11月25日给清”。因原告至今未收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钟某良未及时支付所欠报酬,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面小二公司对被告钟某良应付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良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祥劳务费13,4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钟某良负担,被告钟某良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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