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某竞、程某纯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47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81号

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程某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陈某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正典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竞、被告程某纯及被告陈某凯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竞、被告程某纯及被告陈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某竞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某竞以其与被告程某纯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当金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综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4%,并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程某纯为被告陈某竞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27日,合同双方就设定抵押权的房产做了抵押权登记。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竞支付了当金120万元,并开具了当票,被告陈红凯也为被告陈某竞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之后,被告陈某竞仅支付了26040元综合费。典当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陈某竞未支付当金及剩余综合费、利息。综上,被告陈某竞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因提供连带保证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竞立即偿还当金120万元;2、被告陈某竞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当金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658960元);3、被告陈某竞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当金加上应付利息、综合费的XXXXXXX元基础上每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453558.64元);4、被告陈某竞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竞负担;6、被告程某纯、被告陈某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后所得借款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2013年12月1日之前主张的是利息和综合费,之后主张的是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均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陈某竞、被告程某纯及被告陈某凯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某竞(借款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系依法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典当业务的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乙方因急需资金,现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借款数额(当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1%,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具体日期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乙方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3%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者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3%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可依本合同约定重复计算……等内容。被告陈某竞与被告程雪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被告程某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程某纯同意为被告陈某竞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时间到借款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如没有及时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意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同年5月27日,被告陈某竞、被告程某纯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浦XXXXXXXXXXXX)一份。

同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竞出具《当票》一张,载明。

同日,原告将120万元当金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陈某竞。被告何子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典当借款金额为120万元。

当日,被告陈某凯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程某纯同意为被告陈某竞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时间到借款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如没有及时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意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付款后,被告陈某竞仅支付综合费2604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按约归还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了本案诉讼,原告(甲方)与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夏荣前律师为甲方与三被告因典当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4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号等内容。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4万元律师费汇至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账户,该所于同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进账单、发票、银行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系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约定内容,应认定本案系典当合同关系,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陈某竞未按约支付综合费,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综合费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应扣除已支付部分的综合费。关于违约金,被告陈某竞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主张违约金,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纯、被告陈某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陈某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及综合费(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止,但应扣除被告陈某竞已支付的综合费人民币26040元);

三、被告陈某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四、被告陈某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五、如被告陈某竞届期不履行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及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陈某竞及被告程某纯协议,以被告陈某竞及被告程某纯所有的上海市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竞及被告程某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竞继续清偿;

六、被告程某纯、被告陈某凯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某竞付款义务在扣除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剩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188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典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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