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霍某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598)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北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

代表人:谢某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号。

代表人:李某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波,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霍某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岑萍萍,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晚上,潘大利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以下简称浙b×××××车,车辆所有人为宁波市江北明泰货运服务部,该服务部以下简称明泰服务部)从浙江省余姚市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3时45分左右,当该车沿宁慈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庄桥东邵铁路立交桥附近地方时,车头与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霍某师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鲁h×××××车)后拖挂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鲁h×××××挂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潘大利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潘大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原告勘察并经浙江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浙b×××××车的车辆维修费为81953元,并产生了施救费3540元及评估费4150元。被告霍某师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被告霍某师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将保险赔偿款81493元(车辆维修费81953元+施救费3540元-交强险4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明泰服务部,明泰服务部也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霍某师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4447.90元[(车辆维修费81953元+施救费3540元-交强险4000元)×30%,评估费不计算在内];二、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

被告霍某师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无异议。被告霍某师驾驶的鲁h×××××车及鲁h×××××挂车均投保在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主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共计550000元。上述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挂车行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挂车相应范围内的商业三者险金额应予以免责。如法院认为上述金额不应免责,对原告诉称的保险金计算方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强险金额)×30%]无异议。

原告某某保险宁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b×××××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保险抄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浙b×××××车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

3.机动车定损报告复印件、价格认证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浙b×××××车维修费为81953元的事实;

4.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浙b×××××车发生评估费4150元、拖车费3540元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明泰服务部支付保险金,明泰服务部将向两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6.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31493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明泰服务部理赔完毕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支付的保险金包括车损险保险金81493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霍某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鲁h×××××挂车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

2.鲁h×××××车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

3.鲁h×××××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挂车行驶证在发生涉案事故时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证据所载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无异议,但认为无论行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均应理赔。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2013)甬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2013)甬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证据1、证据2所载保险期限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无异议,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证据3鲁h×××××挂车行驶证系复印件,但其检验期限有效期在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记载,为2013年1月止,故本院认定涉案事故发时,鲁h×××××挂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6月20日晚上,潘大利驾驶浙b×××××车从浙江省余姚市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3时45分左右,当该车沿宁慈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庄桥东邵铁路立交桥附近地方时,车头与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霍某师驾驶的鲁h×××××号车后拖挂鲁h×××××挂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潘大利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潘大利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越过中心实线、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师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改变机动车外形技术数据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鲁h×××××挂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止。上述事故造成浙b×××××车车辆维修费损失81593元,并形成施救费3540元,评估费4150元。

浙b×××××车所有人为明泰服务部。明泰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18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至2014年3月15日零时。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明泰服务部支付保险金131493元,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1493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同日,明泰服务部同意向原告转让24447.90元赔款相应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并授权原告以明泰服务部的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被告霍某师系鲁h×××××车及鲁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中鲁h×××××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鲁h×××××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潘玉祥、侯志翠、杨存丽、潘事成、潘事杰(分别系潘大利的父母、妻及二子)就同一事故起诉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霍某师、张高峰,请求判令:1.霍某师、张高峰赔偿潘玉祥、侯志翠、杨存丽、潘事成、潘事杰医疗费41227.4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54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1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1570.45元中的616628.18元;2.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霍某师答辩称:其车辆存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霍某师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也应由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霍某师驾驶的车辆虽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及改变车辆外形数据的违法行为,但上述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霍某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违法行为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甬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而车辆的投保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证明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就相关免责事宜进行提示说明并获投保人认可,且落款处“霍某师”的签名,与霍某师在庭审笔录等其他文件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该签名的证明效力低下,不能认为霍某师在投保时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投保人声明部分不具法律效力;其次,对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认定,应以免责条款经字体、颜色等标识后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警醒为判断标准,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无论从字体大小,还是颜色标注,都无法使普通人的视觉毫不费力地注意到保险条款中的全部免责条款,并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说明,故应当认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是不充分的,免责条款应当无效;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1227元、丧葬费21654元、死亡赔偿金78756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34945元的15%,即125241.75元,并据此判令:一、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潘玉祥、侯志翠、杨存丽、潘事成、潘事杰365241.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潘玉祥、侯志翠、杨存丽、潘事成、潘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经按约向明泰服务部支付了浙b×××××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1493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对交强险部分4000元作出理赔,且在本案诉争事故中,潘大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也同意按照(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强险金额)×30%的方式计算原告诉请的保险金损失,原告可诉请的赔偿金金额为24447.90元[(81953+3540元-4000元)×30%]。该金额与(2013)甬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所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之和(24447.90+125241.75=”149689.65)仍在鲁h×××××车及鲁h×××××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550”000元),故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可足额赔付,被告霍某师无须再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金损失24447.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鲁h×××××挂车行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挂车相应范围内的商业三者险金额应予以免责。本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在与被告霍某师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霍某师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霍某师作出明确说明,即使保险合同上有相应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霍某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损失24447.9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1元,依法减半收取205.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飞儿

财产保险  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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