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生与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63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商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生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宁波市某某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滑元件公司)为张某生与案外人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生与某润滑元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润滑元件公司将对某工贸公司享有的489145.88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生。某润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贸公司发出《应收款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某工贸公司尚欠某润滑元件公司501065.88元,某润滑元件公司在该函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该函的“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注明“余额489145.88元”,并加盖某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9日,某润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贸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已于2013年9月12日对某工贸公司享有的489145.88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生,由某工贸公司直接向张某生履行付款义务,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该函。2013年10月14日,张某生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向某工贸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某工贸公司支付489145.88元,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某润滑元件公司向某工贸公司发出收回《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载明“……特发此函声明收回寄往贵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函,今后与贵公司的所有业务关系按原合同及原程序执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

另认定,2013年9月9日,某工贸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某润滑元件公司价款100000元。

张某生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工贸公司支付价款489145.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某工贸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债务金额存在异议。因某润滑元件公司出售给某工贸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需要对账确认金额,且于2013年9月9日向某润滑元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不是张某生主张的489145.88元;二、某润滑元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已向某工贸公司发函要求对《债权转让通知函》予以收回,故现某润滑元件公司的债权转让已撤销,张某生无权向某工贸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张某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某工贸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对某工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润滑元件公司已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张某生成为新的债权人。某润滑元件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行为必须经过张某生同意,但张某生从未同意撤销对债权的转让。故对某工贸公司认为债权转让行为已撤销,张某生无权对某工贸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工贸公司认为某润滑元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因某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工贸公司认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前已向某润滑元件公司支付过10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某工贸公司实际已向某润滑元件公司支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某工贸公司实际应支付张某生债权转让款为389145.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工贸公司支付张某生债权转让款389145.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张某生负担1500元,某工贸公司负担7137元。

张某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某工贸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前已向某润滑元件公司支付100000元事实错误。即使该事实存在,该笔款项也不应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生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工贸公司答辩称:某工贸公司已于2013年9月9日向某润滑元件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相应的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也依某工贸公司的申请向某润滑元件公司进行调查,某润滑元件公司确认收到100000元价款,故该笔款项应当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润滑元件公司的10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张某生认为,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润滑元件公司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但从某润滑元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某润滑元件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来看,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交付给某润滑元件公司编号为21898587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某润滑元件公司的吴伟波在收款人处签字,某润滑元件公司的记账凭证也确认收到某工贸公司100000元,因此,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润滑元件公司1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从489145.88元扣除的问题。因某润滑元件公司致某工贸公司的《应收款项询证函》中对于欠款金额设置了“截止时间:2013年7月31日”的条件,故某工贸公司回复修改的数据金额应当理解为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额。综上,某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支付某润滑元件公司的100000元应予扣除,张某生可向某工贸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为389145.88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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