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仙与徐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229)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颜某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颜某仙与被告徐某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仙诉称:被告徐某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如下:”兹向颜某仙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月息2%”,被告在起诉之日前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该款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之后被告借故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清归还原告颜某仙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徐某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仙与被告徐某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清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颜某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6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徐某清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颜某仙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徐某清”。借款后,被告徐某清陆续返还给原告颜某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清未再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清向原告颜某仙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有被告徐某清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清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清已支付该款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日。综上,原告颜某仙请求被告徐某清返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仙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某仙对被告徐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徐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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