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山与刘某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479)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仙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郑某山,男,住仙游。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捷,男,住仙游。

委托代理人张春东,男,住河南。

被告张某亮,男,住河南。

被告郑某东,男,住仙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号第***层。

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山与被告刘某捷、张某亮、郑某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被告郑某东,被告刘某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山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418.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15元/天×110天=14866.5元、护理费135.15元/天×14天=1892.1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2890.24元。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张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12890.24元。

被告郑某东辩称,事故造成其受伤,其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让给原告享受;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刘某捷辩称,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属于被告刘某捷,被告张某亮是被告刘某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捷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捷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刘某捷同意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比例30%;依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非医保经鉴定为8027.1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按88.7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亮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郑某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郑某山违反禁令标志进入仙港大道自仙游县鲤南镇往枫亭镇方向行驶在路右应急停车带上,06时4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适遇前方由被告张某亮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出仙港大道往仙游县盖尾镇琼峰村方向,被告郑某东驾自路右应急停车带变道往超车道绕行由被告张某亮驾驶的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与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在路右超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郑某东、原告郑某山二人受伤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1619.18元。之后,原告又花费门诊医疗费计1799.6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含有非医保费用8027.17元。发生事故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捷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捷自愿按责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某东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系单位从业人员,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提供了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辞职申请表1份、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予以证实原告2010年3月25日到2014年1月26日在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份到2014年11月份在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公司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辞职申请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上班,且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135.15元/天×110天=1486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1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2880元÷30天×110天=10560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35.15元/天×14天=18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96.18元/天×14天=1346.52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2300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1346.5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6970.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26138.8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79631.3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本事故造成郑某山、郑某东二人受伤,郑某东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让给郑某山享受是可以的。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9631.32元(10000元+79631.32元)。被告刘某捷自愿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是可以的,郑某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则被告刘某捷承担(8027.17元+1200元)×30%即2768.15元。原告其余损失8111.67元(106970.16元-89631.32元-8027.17元-1200元),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0%即24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2064.82元。被告刘某捷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其承担的2768.15元,剩下7231.85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84832.97元。被告刘某捷就代垫款7231.85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某东的赔偿请求是可以的。原告对被告刘某捷、张某亮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山损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零六十四元八角二分,扣除被告刘某捷垫付的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五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山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郑某山对被告刘某捷、张某亮、郑某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零七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山负担人民币一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天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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