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68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40号

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号***经营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号。

代表人张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该行职员。

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津高立民终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侯某某,第三人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天津市煜丰通石油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某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煜某通公司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当日,煜某通公司、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煜某通公司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20%。合同签订后,煜某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委托贷款500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与南开二纬路交口东北侧的翔宇大厦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煜某通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收购方,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抵押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四方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煜某通公司将上述委托贷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煜某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债权受让价款5000万元,原告取得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上述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为4914027.7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被告等四方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无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没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海浦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述称,第三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后又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继续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证明煜某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

2、《委托贷款合同》,证明煜某通公司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协议,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

3、借款凭证,证明煜某通公司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4、《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付息方式变更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

5、《浦发银行抵押合同》及附件、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债权收购协议》,证明原告与煜某通公司、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煜某通公司将委托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

7、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煜某通公司的付款义务;

8、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贷款利息;

9、修改结息方式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中手写部分未加盖各方当事人公章,有涂改,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不真实,原、被告所持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所持合同内容有篡改痕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内容不应认定;2、债权收购协议、文件盖章登记表,证明曾多次修改债权收购协议,最后一次盖章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供的债权收购协议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内容有不一致,故对原告所持合同中与被告所持协议不一致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其余各部分内容约定一致,故对约定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以外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对证据认证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以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7032013280404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20%,放款后第一次和第二次结息日为按月结息,之后改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为委托人,第三人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77032013280404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20%,放款后第一次和第二次结息为按月结息,之后改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将煜某通公司账户中的款项3975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将煜某通公司账户中的款项1025万元支付给被告,贷款期限均截至2014年7月29日。

2013年12月2日,以被告为抵押人,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D77032013280404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50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人确认,抵押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该《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抵押财产为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与南开二纬路交口东北侧翔宇大厦在建工程,建筑面积3637.38平方米。后,第三人取得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43004131126444号,他项权证中记载,抵押在建工程翔宇大厦建筑面积3637.38平方米(该宗地上其余在建工程不在本次抵押范围内)及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9556.4平方米(其中不包含该宗地上已销售、已查封的房屋及物业用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2014年1月,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为转让方,原告为收购方,第三人贷款人,被告为债务人及抵押人,四方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且收购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收购本协议标的债权,贷款人作为转让方持有转让标的债权的受托人,同意根据转让方委托,按本协议约定配合转让方及收购方完成本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事宜,标的债权为转让方依据2013年12月2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77032013280404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2013年12月2日与贷款人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77032013280404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人向债务人发放的委托贷款5000万元,抵押人于2013年12月2日与贷款人及转让方签署了编号为YD7703201328040401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除上述合同外,转让方向贷款人提交的或与贷款人签署的与上述委托贷款业务相关的全部文件,统称为委托贷款协议,截至本合同签署日,全部标的债权的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转让方同意将其在委托贷款协议项下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收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收购方将成为委托贷款协议项下的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各方同意标的债权转让日之前发生的全部利息归属于收购方,转让方无权请求该期间内发生的利息;贷款人作为转让方持有转让标的债权的受托人,同意根据转让方委托,按本协议约定配合转让方及收购方完成本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事宜,并向收购方履行原与转让方签署委托贷款协议中的相关义务;经转让方与收购方双方协商一致,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债权收购价款为5000万元;收购方已审查担保物状况及抵押合同,鉴于转让方已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将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到贷款人名下,收购方同意该抵押权不做变更,债权转让后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实行后的后果等任何风险自风险转移之日起由收购方承担,贷款人接受收购方委托,依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继续维持现有抵押方式不变;债务人(抵押人)已知悉并同意本协议全部内容,并承诺配合有关各方执行本协议,并继续按照《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向收购方、贷款人履行合同义务。该《债权收购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4166.67元和28472.22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9444.44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4914027.78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合同到期后罚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债权收购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煜某通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该《债权收购协议》取得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其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所持的《委托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没有关于罚息等约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所持该份合同中与其一致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合同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外人煜某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和三方关于贷款金额、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方式等约定,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委托贷款合同》中存在罚息的约定,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除罚息以外的其他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基于原、被告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而签订的从合同,且原告已取得委托人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行使抵押权亦没有异议,故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4914027.78元,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某某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不动产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涵

速 录 员 姬诚心

债权转让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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