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某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5阅读量:(185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9247号

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号(一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桂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伟,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程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赵鑫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任办公室主任,由于原告未设立人事相关职位,人事有关职责由办公室主任担当,被告利用其在原告的支配地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2013年2月28日,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27.5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2012年4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由于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3月4日提出离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加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该表加盖有原告公章,申报日期显示为2012年6月9日,消防安全管理人为被告。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中的公章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关于离职,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是贵单位员工程某利,因贵单位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2013年3月4日。”往来查询显示上述邮寄单已妥投。原告否认收到了此通知书。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不超过5000元,原告并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底薪外加各种补贴和奖金应发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主张上述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系部分工资,其月工资应为7000元,被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该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一致,被告另主张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类型为”转入”部分亦为发放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到账当日均有一笔转入金额,两笔金额合计约7000元,其中2013年2月工资实发4955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至交通银行调查取证,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8月15日、9月17日、2013年2月8日向被告网银转账的为杨某,2012年10月15日、12月13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2日与被告工资同日到账的网银转账人为李某。另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9日、8月12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1日向杨某各转账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9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31日各向李某转账50000元。对于上述查询情况,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否认杨某及李某系其职员,并表示被告并不认识杨某及李某,但未就上述账务往来情况给予合理说明。被告称杨某及李某均系原告出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单位会计原始账册。

2013年3月4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27.5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106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55.1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36.7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9.2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6、以现金方式补偿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205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克扣的部分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27.5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治安保卫目标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目标责任书及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报告备案表均显示被告实际入职日期早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入职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双方证据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2012年8月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关于被告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每月工资入账当日均同时有杨某或李某向被告网银转账,而杨某及李某与原告有多笔数额一致的账务往来记录,原告关于不认识杨某及李某的主张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每月工资7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被告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妥投,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3年2月发放工资4955元,原告应当予以补足。原裁决数额不高于被告应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利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某利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某利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二千元;

四、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某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

五、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程某利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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