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5阅读量:(174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彤,男。

上诉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某餐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何某彤2012年7月25日任职保安队长,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何某彤月工资3000元。何某彤不愿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一切法律后果。何某彤在劳动合同期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维护某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餐饮公司与何某彤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某餐饮公司不支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90元;3、某餐饮公司不支付何某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7.5元。

何某彤在原审中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餐饮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餐饮公司与何某彤签订了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何某彤月工资3000元。某餐饮公司主张何某彤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担任保安队长,何某彤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何某彤就其主张提交了:1、2011年10月11日、19日及11月11日的出门许可证及胸牌,出门许可证均有何某彤签名,并加盖有“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专用章”,胸牌显示何某彤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某餐饮公司对出门许可证及胸牌真实性不予认可;2、盖有某餐饮公司公章的《施工管理制度》,其中的《安全制度汇编材料》阅读登记单显示施工单位负责人进场时间均为2011年,其中的安全防火责任书甲方签字人为何某彤,并盖有某餐饮公司公章。某餐饮公司对上述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某餐饮公司认为公章系后续加盖,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盖有某餐饮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实录,时间显示为2012年5月10日,培训场景照片中显示有何某彤。某餐饮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某餐饮公司备案保存,对其合法性不认可,某餐饮公司认可何某彤参加过照片显示的培训,但某餐饮公司主张培训时间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内;4、交通银行对账单,某餐饮公司称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工资系其发放,否认7月之前系其发放工资。某餐饮公司主张何某彤月工资3000元外加200元不固定发放的补助,何某彤则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外加补助。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为3480元、3733元、3427元、3664.9元、3460元、3590元。经询,某餐饮公司表示其自成立之日起职员工资系通过交通银行由公司打卡发放工资,经法院要求,某餐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成立之日起职员半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

何某彤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以某餐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何某彤并提交了辞职函及快递单,辞职函载明:“由于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申请人现于2013年3月15日正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8号公馆美景酒楼。某餐饮公司称对于是否收到了该快递不太清楚。某餐饮公司认可未为何某彤缴纳社会保险,但某餐饮公司主张系何某彤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某餐饮公司并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缴纳保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该通知书要求何某彤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证件,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何某彤对该缴纳保险通知书及回执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某餐饮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

2013年3月15日,何某彤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某餐饮公司与何某彤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餐饮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1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某餐饮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45057.5元;4、某餐饮公司支付何某彤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06.99元;5、补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社会保险;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5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某餐饮公司与何某彤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餐饮公司支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90元;3、某餐饮公司支付何某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7.5元;4、驳回何某彤其他仲裁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何某彤提交的盖有某餐饮公司公章的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实录均载明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某餐饮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何某彤提交的出门许可证及胸卡亦显示何某彤入职时间为2011年。某餐饮公司认可其自2011年12月15日成立之日起即通过交通银行向职员发放工资,何某彤提交的交通银行卡显示其2011年7月之前即有工资入账,但某餐饮公司保有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却未向法院提交其成立之日起半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餐饮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何某彤的实际入职时间,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认为某餐饮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反驳何某彤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某餐饮公司关于何某彤2012年7月25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某餐饮公司2011年12月15日成立,因此法院确认何某彤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

关于何某彤工资数额,何某彤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高于某餐饮公司主张的数额,实发数额与何某彤主张基本相符,法院对何某彤每月工资3500元外加200元补助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离职问题,何某彤提交了邮寄单及辞职函,邮寄单显示邮寄地址为某餐饮公司注册地址,某餐饮公司未就是否收到该邮件明确表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何某彤2013年3月15日由于某餐饮公司未缴纳保险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某餐饮公司提交的缴纳保险通知书不足以证明系何某彤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某餐饮公司认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何某彤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某餐饮公司应当给付何某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何某彤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某餐饮公司未与何某彤签订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何某彤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何某彤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某彤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彤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零九十元;三、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餐饮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4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某餐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某彤承担。何某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出门许可证、银行对账单、施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实录、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5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某餐饮公司主张何某彤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某彤提交安全管理培训实录、出门许可证及胸卡及交通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在2011年就已经入职。某餐饮公司在庭审中对2012年7月16日就给何某彤发放工资表示认可,但对为何2012年7月25日与何某彤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16日就给何某彤发放工资,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考虑某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某餐饮公司应承担何某彤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现某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何某彤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并无不妥。

某餐饮公司未与何某彤签订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某餐饮公司未为何某彤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宏磊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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