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5阅读量:(194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深,男,19**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陈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我为陈某**室房屋进行装修,共产生各种装修费用38810元,所发生费用陈某已签字确认。陈某预付1万元。装修完成后,陈某一直未支付剩余的28810元。我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支付我装修费用28810元。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经熟人介绍,我委托张某深对我的房屋进行基础装修并在阳台南面建立铁框架结构玻璃花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过一个多月的装修,我发现张某深不具备专业的装修知识,没有使用玻化砖专用粘合剂材料粘合厨房及洗衣房的玻化墙砖,而是用廉价的水泥,造成墙砖很快松动脱落。而且张某深在厨房和洗手间上下颠倒安装了三个烟雾止回阀,我只能重新购买安装止回阀。由于是熟人介绍,我一开始对张某深非常信任,张某深利用这个关系开出比正常报价要高得多的工程报价单,并诱骗我在上面签字。我发现上述情况后,中止了和张某深的委托关系。虽然我被诱骗在虚高的报价单上签字,但我决定承担签字的结果,认可报价单中张某深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为19540元。另外,本着诚信原则,我也认可张某深实际完成的报价单中未涉及的装修部分工程款为6105元及阳光房工程款为374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29385元,但我一共给付了张某深3万元预付款,张某深还应该退还615元。因此,我不同意张某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陈某通过熟人找到张某深,双方协商由张某深对陈某**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并在房屋外搭建阳光房。2013年9月12日,张某深进场施工。

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署《7单元103报价单》,内容为:”1、拆墙体运渣土33平米每平米60,1980元。2、砌管道墙两个每个400元,800元。3、砌轻体墙12平米每平米170元,2040元。4、厨房做梁6米每米240元,1440元。5、铲墙皮275平米每平米10元,2750元。6、墙面刷墙固275平米每平米5元,1375元。7、墙面贴布195平米每平米15元,包工料,2925元。8、刮底层石膏275平米每平米12元,包工料,3300元。9、刮两遍腻子275平米每平米20元,包工料,5500元。10、刷涂料两遍275平米每平米18元,清工,4950元。11、厨卫基层处理57平米每平米15元,855元。12、厨卫墙面拉毛57平米每平米20元,1140元。13、厨卫做防水32平米每平米75元,工料,2400元。14、铺地砖79平米每平米45元,3555元。15、贴墙砖62平米每平米45元,2790元。16、贴地角线52平米每平米20元,清工,1040元。17、厨卫小阳台吊顶15.5平米每平米120元,另计1860元。18、做电路接实际计算每米45元。19、做厨卫上下水管每米60元另计。20、做客厅房间,外面阳光房,另计。做门窗,柜子另计。门厅大阳台吊顶另计。21、安装洁具,五金、灯具、面板、等另计。备注:工程不含五金、橱柜、门窗、电器、洁具、灯具、插座、磁砖等。保证工程所用一切材料环保国标。”双方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在室内装修和阳光房工程均未竣工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关系,并对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张某深提出工程结算总价为39260元,并向陈某出示其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明细单,内容为:1、拆墙上单1980元。2、砌管800元。3、砌墙加7平3230元,19平。4、做梁加2.5米,14.5米=3480元。5、上单11项855元。6、上单12项1140元。7、上单13项2400元。8、上单14项3550元。9、上单15项2790元。10、上单16项1040元。11、吊顶上单17项6平,1860元。12、大阳台改管3米180元,每米60元。13、厨房做地13平/110元,1430元。14、安装风机4个工日1200元。15、水箱、人工、材料共计700元,2个工。16、打孔6个600元。17、开洞1个3工日900元。18、买线盒10个快粘粉25代计155元,盒3元,代5元。19、改门、胶1个2日320元。20、做电视墙材料人工900元。21、改电、人工共计31个工日,每天300元,9300,备注:穿线开槽按实际米数算每米32元,线盒每个2米。地下室运磁砖3个人上午下午450。共计38810+450。陈某对工程价款明细单中的第1项拆墙、第6项厨卫墙面拉毛、第7项厨卫做防水、第11项厨卫小阳台吊顶、第14项风机安装项目的工程量及第21项电路改造的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并用蓝色签字笔在工程价款明细单上进行相应的扣减及重新核算,认定工程结算总价应为33704元,并在工程价款明细单中注明”33254+450”。张某深对陈某的上述结算总价不予认可,双方未就室内装修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亦未在工程价款明细单上签字。另,双方未对房屋外的阳光房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8日,张某深撤场。

另查,2013年9月19日,陈某通过汇款方式向张某深支付工程预付款1万元。2013年10月19日,陈某向张某深支付阳光房预付款2万元,张某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3-7-103陈钢做阳光房予(预)付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

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工程价款明细单,陈某确定其于2013年10月27日认可的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应为33709元。张某深当庭认可室内工程结算总价为33709元。但陈某称其后来才发现张某深并未实际施工《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6项,即工程价款明细单中第10项贴地角线工程,张某深却将贴地角线工程价款1040元计算在工程价款明细单中,该笔款项应从33709元中予以扣除。张某深认可其未实际施工《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6项的贴地角线工程,该工程价款为1040元。陈某还称后来发现张某深未实际施工《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1、12项的工程,即工程价款明细单第5、6项,亦未全部完成《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4、15项的工程量,即工程价款明细单第8、9项,张某深对陈某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对此,陈某提供厨卫照片证明张某深未实际施工《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1项工程及张某深贴砖用的是水泥而不是用专业的粘合剂,张某深不具备专业资质。张某深对照片的真实性及陈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用专业粘合剂贴砖。就上述主张,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陈某称张某深在厨房和洗手间上下颠倒安装了三个烟雾止回阀,其重新购买安装了止回阀,张某深对此未予认可,陈某未提供证据。经询问,张某深称其诉讼请求仅针对室内装修,不包括房屋外阳光房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7单元103报价单》、工程价款明细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张某深与陈某就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报价等达成一致,张某深亦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在工程价款明细单上签字,但双方曾于2013年10月27日就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过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经过扣减、重新核算,陈某当时自行确认了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3704元。而且经当庭核对,陈某进一步确定了其于2013年10月27日认可的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应为 33709元。张某深当庭亦认可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33709元。据此,可视为双方就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款达成一致,即为33709元。因为张某深当庭自认其未实际施工《7单元103报价单》中第16项的贴地角线工程,所以法院将从33709元中扣减该笔工程价款1040元后确定陈某应支付给张某深的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即为32669元。虽然陈某共向张某深预付了3万元,但根据《收条》内容,其中2万元系陈某预付给张某深的阳光房工程款,而不是103室房屋室内装修的工程款。因此,在双方未对阳光房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陈某主张《收条》中的2万元用作结算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之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应承担继续向张某深支付剩余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22669元之民事责任,故张某深主张要求陈某支付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所称后来发现张某深未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明细单第5、6项,亦未全部完成工程价款明细单第8、9项的情况与陈某于2013年10月27日确认的室内装修工程情况不一致,为此,陈某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张某深对此予以否认,陈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上述相关抗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陈某称张某深未用专业的粘合剂贴砖及上下颠倒安装烟雾止回阀,不符合专业要求,对此,张某深认为双方未约定贴砖的材料须用专业粘合剂,亦未认可其上下颠倒安装烟雾止回阀,陈某就双方是否约定过用专业粘合剂贴砖及张某深上下颠倒安装烟雾止回阀的情况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陈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关于阳光房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深支付一O三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款二万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二、驳回张某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为驳回张某深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收条》两万元是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而非阳光房的工程款。阳光房是该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该认定属主观臆断。

张某深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深与陈某就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深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虽然陈某主张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但双方确曾于2013年10月27日就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过协商,协商之后,陈某在结算单上自行确认了103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3704元,张某深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双方均确认贴地角线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核减后得出了陈某应实际向张某深支付的装修款。原审法院认定的装修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主张《收条》两万元是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而非阳光房的工程款,阳光房是该装修工程的一部分。陈某的该项主张与收条中的表述不符,陈某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深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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