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张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42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66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坡、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雷,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某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军、被告常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与他人一同到达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工地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搭建广告牌,上午9时许,原告被堆放在运输车上的铁质广告牌砸中致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6770.3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未主张)。据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了16天,每天20元),交通费187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其他损失包括超市购买的住院生活用品67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7536元(按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4800元(4个月每天40元),护理费12000元;3、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按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3万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7540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张某某雇佣了原告,但原告在工作前已意外受伤,此伤与张某某无关。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某实业公司承接了某某集团公司的广告牌制作业务后转包给张某某,故某实业公司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某实业公司和张某某签订的工程安全合同中明确了若出现安全状况由张某某自行负责,至于张某某找哪些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某实业公司从不顾问,雇工工资亦由张某某发放。实际上此业务是张某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从某某集团公司处承接业务,某某集团公司付款至某实业公司账上,由某实业公司提成8%作为管理费,剩下部分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某某集团公司不是原告雇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某某集团公司同某实业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承揽人在工作中自身遭受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之法律规定,某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张某某、明发公司找的人,工资也是由张某某支付,故原告起诉某某集团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嘉定区公安分局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1日9时30分左右,事发地点在某某集团公司工地;

2、现场照片,旨在证明事发的现场情况;

3、交通运输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本人及家属来往的交通运输费用共计1920元,其中两张车票还没有到手,现有的票据是1460元,现主张1460元;

4、中心医院治疗项目单及其他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购买生活用品所花费用;

5、病历卡,旨在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记录;

6、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16天,以及医院建议二次治疗;

7、作业人员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有操作起重机机械作业的资格;

8、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9、伤残加三期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申请鉴定花费金额2300元;

10、医用支具发票,旨在证明花费了500元;

11、护工护理费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请了护工,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4个月,共计12000元;

12、参保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上海工作并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缴纳养老金,故应当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3、2012年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通知,旨在证明上海市2012年人均年工资及平均工资数额;

14、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万元,因原告是分期支付律师费用,故发票现在只有8000元;

15、急救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急救花费车费248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接报回执单是民警根据报警人的陈述记录而成,该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受雇于张某某为某某集团公司工地焊接广告牌,在上午9点多受伤时,广告牌还在运输车上,原告尚未进入工地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证明内容不清楚,拍摄地点不明;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单据金额仅900多元,且没有日期;对证据4、5、6付款清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已全部由张某某垫付,其他票据中涉及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作业人员证明有异议,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护理费收条不认可,护理费应当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因原告未连续性缴费,故不认可其系赔偿金额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涉及的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15中的急救费已经支付。某实业公司认为某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运输车上的广告牌是张某某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张某某。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发地点在马路上而非建筑工地;证据2证明内容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所涉交通费单据上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其他票据,不在赔偿范围内不认可;对医疗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务证明书无异议;原告是否有作业人员证同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500元不清楚;原告参保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情况仅仅是复印件,如果社保是真实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律师费的意见同张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旨在证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同某实业公司无关,某实业公司仅向张某某收取8%的工程管理费,工程由张某某聘请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张某某发放,故此事故和某实业公司无关;

2、某实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旨在证明业务内容为广告牌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605000元,该业务由张某某承接,以某实业公司名义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合同内容看,安全责任书在前,合同在后,正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再有安全责任书,原告怀疑此合同是伪造的;认为广告业务由某某集团公司发包给某实业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对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应尽到管理责任,至于某实业公司与张某某约定质量及安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张某某对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某某集团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进一步证明了某某集团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某实业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在广告安装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同某某集团公司无关;

2、某实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承诺书只是某实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两公司间非他们所说的加工关系。张某某对某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某实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是张某某和某某集团公司所为。

鉴于上述原告与三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事故报警单,经过庭审核实,报警单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地点在沪宜公路高台路口、受伤人为原告可以认定;证据2的照片要证明的是事发地点,经实地核实,可以认定;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购买交通卡的发票,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因治伤实际花费,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三被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出证据4中的其他费用与治疗无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有起重机械作业的资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对证据8、9、10、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1的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而收条出具人又未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对此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反映了事发前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涉及的律师费根据规定由法院酌定;证据15中所花费用属实。对于某实业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受雇于张某某打零工,张小山挂靠于某实业公司,对外以某实业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某实业公司收取管理费8%。2013年2月,张某某承接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城C13-3、C13-6地块的围挡广告牌基础施工、制作、安装业务,张某某先于2013年2月21日和某实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由某实业公司出面承接工程,某实业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张某某负责施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张某某自负。2012年2月22日,张某某代表某实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新城C13-3、C13-6地块的围挡广告牌基础施工、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包验收、包施工风险,某实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制作、安装完毕等。2013年2月23日,某实业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围栏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以及发布期间引起的一切人身财产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与某某集团公司无关。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张某某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受雇人员至明发集团工地,准备进行广告牌的安装。运输广告牌的车辆停靠在沪宜公路近某某集团公司工地入口处,突然刮起的大风将车上的铁质广告牌吹起砸向原告,致原告伤。经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6770.3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张某某已垫付费用52000元,原告对医疗费部分未作主张。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左侧椎板和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其中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都应当承担责任?如都有责任,分别应当承担何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应当按何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某实业公司与张某某系挂靠关系,某实业公司明知张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以某实业公司名义承接到的加工、制作、安装广告牌业务交给张某某完成,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集团公司将加工、制作、安装广告牌业务交给具有建筑安装工程等经营范围的某实业公司完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张某某和某实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现有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海参与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属实,但其系按农村标准缴纳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规定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妥,根据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定为76832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妥;律师代理费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未出示就医凭证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受伤需就医必须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4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总计人民币120892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5229.70元,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5662.3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1.65元,由原告负担3150.9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75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丹红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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