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33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丰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邵×在其家中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号楼**单元**号先后三次容留翟×吸食冰毒。被告人邵×于2014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翟×、王×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翟×),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资料卡,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邵×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数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无视国法,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先查获吸毒人员翟×,已经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邵×到案后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邵×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邵×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刑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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