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军与李某波、李某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04)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蠡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杨某军。

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

被告李某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军与被告李某波、李某娜、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告李某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军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0分许,被告李某波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县北玉田村路口,与对行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7日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波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娜,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和后期医疗费鉴定。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946.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946.5元(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波辩称,我与车主是雇佣关系,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李某娜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对承保车辆冀F×××××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件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了(2015)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我方已向原告方车主杨双进赔付保险金106500元,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0分许,被告李某波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县北玉田村路口,与对行原告杨某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军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军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药费5592.2元,门诊费783.5元;后于2014年12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46042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等。原告杨某军又于2015年2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3978元。原告杨某军支付病历取证费共25.6元。后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第(4.10.10.i)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柒仟元左右。原告杨某军支付鉴定费2018元。另原告杨某军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930元。

原告杨某军在住院期间一直由杨光军护理,杨光军在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杨某军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伟,系原告杨某军之母。

杨某,系原告杨某军之子;李某伟,农村户口,系原告杨某军之母。

被告李某波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娜,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波具备驾驶资质。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已经赔偿冀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杨双进车辆损失等共计106500元,有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军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李某波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杨某军和杨光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损失、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2015)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军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波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波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冀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某娜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军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军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95.7元(5592.2+783.5+46042+3978);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3100元,原告杨某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原告杨某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杨某军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52天计算为17733元;护理费以杨光军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一人护理,住院31天计算为3410元,原告杨某军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军的儿子某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标准,4年计算为3240.8元(16204×4×10%÷2),原告杨某军的母亲李某伟,因其作为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生活经济来源,对原告杨某军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病历取证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355.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军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军76265.8元;剩余60089.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李某娜负担1605元,原告杨某军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少腾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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