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61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3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佃亮、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于佃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更换发动机未经车辆管理所登记)沿常熟市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46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对道路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侧与对向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前轮右侧处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至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更换发动机未经车辆管理所登记)沿常熟市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46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对道路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侧与对向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前轮右侧处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至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邬某、吴某、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肖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病历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 慧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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