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748)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同董某甲(已判决)、王某龙(已判决)在清苑县城战友烧烤店吃饭时,董某甲因敬酒与邻桌的李某丙发生矛盾,持啤酒瓶打向李某丙,后被李某乙劝开。董某甲随后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回到清苑县北店乡林水屯家中,并将砍刀、木棍等工具放于红色夏利车后备箱内,随后打电话召集董某乙(已判决)、王佳跟着一起出去。董某甲等五人又返回战友烧烤店,途中杨某用毛巾将车牌照遮上,到达战友烧烤店后,被告人杨某打开汽车后备箱,董某甲持木棍,董某乙和王某龙持砍刀进入战友烧烤店内,将李某丙、李某乙打伤,致李某乙左肘部单个创口瘢痕长度为11.0cm,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丙构成轻微伤,随后董某甲等人乘坐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离开。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龙、李某甲、王某、徐某、菅某武、翟某、王某佳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董某甲等人去持械闹事,而为董某甲等人提供交通工具,后又遮挡汽车牌号,打开汽车后备箱让董某甲等人拿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旭东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洁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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