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诉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178)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子兴南道**增**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按本金的2.5%支付利息,被告如到期不能按协议支付本息需按欠原告本金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呈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375000元(15000000元乘以2.5%/月,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王某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数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支付本息,需按欠原告本金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被告王某和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原告3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5000000元,其应就向被告提供借款负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148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4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74222.2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80000元为94222.22元,故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本金为14800000元、利息为94222.22元。

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给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14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85475.56元。被告偿还原告的37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89524.44元冲抵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余下借款本金14710475.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56289.17元。被告偿还原告的37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118710.83元冲抵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余下借款本金14591764.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72379.61元。被告偿还原告的37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102620.39元冲抵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余下借款本金14489144.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38185.43元。被告偿还原告的37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136814.57元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352329.7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止为255949.88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约定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352329.77元及利息350172.10元。

二、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违约金(以1435232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7025元、被告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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