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欧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15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县,住广东省某某县。

辩护人刘伟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县,住广东省某某县。

辩护人罗云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县,住广东省某某县。

辩护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伟渊、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罗云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人刘某武(另案处理)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南街*号*室内,未经注册商标“MICHAELKORS”、“CHANEL”、“ChristianDior”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并在同年10月初开始先后雇请被告人欧某、朱某参与上述工作。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共价值人民币3528636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欧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欧某、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金额过高。二、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林某文化低,家庭负担重。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欧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二、被告人欧某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欧某仅是一名工人,以本案涉案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公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欧某系初犯,且家庭负担重。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欧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二、被告人欧某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欧某仅是一名工人,以本案涉案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公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欧某系初犯,且家庭负担重。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三、本案鉴定价格过高,且朱某参与少。四、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及其同案人刘某武(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某街某某南街*号*室内,未经注册商标“MICHAELKORS”、“CHANEL”、“ChristianDior”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并先后雇请被告人欧某、朱某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林某、欧某、朱某三人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袋成品、半成品、作案工具衣车等物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共价值人民币35286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涉案产品照片,广州市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诉书,被侵权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等书证,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罗某、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的供述及辩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欧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被查获的涉案物品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鉴定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欧某、朱某的供述均证实,林某平时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林某的供述也证实上述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明显有别于其他从犯,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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