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超诉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914)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42号

原告:王某超,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06*****1-8.

法定代表人:夏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康,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超诉被告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临、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孙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超诉称:原告将型号QT280(ZJ****)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御府”13#楼建筑使用,该设备于2013年12月18日在现场安装完成,并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租赁代管协议》一份。协议对租赁期限、租赁方式、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协议约定: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为准计算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应付租金为261000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租赁费55000元,拖欠租赁费20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早收回欠款及合同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20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746元(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直至付清拖欠费用之日止);3、解除双方租赁代管合同,返还原告设备;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无事实依据,涉案塔吊是被告租赁管理用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名门御府”13#楼建筑使用,在2014年11月28日下午十六时左右发生大臂斜拉杆的断裂事故,当时被告就通知原告处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达事故现场并对断裂处取样送检,但一直无事故原因,被告积极配合协调处理事故,原告自始至终清楚事故的存在,也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因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导致塔吊长期搁置在文一公司,文一公司不让取走,被告并非非法占有塔吊,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过高,根据代管协议中第二条租赁费的计算以实际使用为准,根据合同法228、231条,被告认为该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当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1个月10天,2014年11月28日下午发生事故,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该项目停止工作进行整顿,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实际使用时间应当是11个月10天;3、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租金超期多次催款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为查明事故原因与各方责任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主观上无违约故意,客观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代管协议》约定:1、原告将塔吊一台(型号为QTZ****,高度为34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0个月,即检测合格证日期至项目部报停日期止(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2、原告将塔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即被告负责该塔吊的业务、安拆、维修、安全及管理事项,在租赁期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3、租赁费用:自被告提货至工地安装检测合格之日为准,计算租金,工地报停后,停止计算租金。按每台塔吊人民币14500元每月计算,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4、原告应提供运转正常的塔吊给被告,塔吊在租赁期间的自然磨损被告承担,使用期间的损坏部分由被告负责修复;5、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其中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租赁金额50%的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塔吊在使用期间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施工升降机损坏严重的,将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接受安徽文一建筑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文一名门御府13#楼塔式起重机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1月28日,涉案塔吊在文一名门御府***楼使用时,塔吊大臂前拉杆断裂,肥西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责令涉案项目停工整改,案涉塔吊至今事故原因不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员工袁纯清在文一名门御府13#塔吊抢险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设备的拆除应由生产厂家负责,我公司无拆除资质。厂家代表陈述由于此台设备我方只是生产单位,此台设备合同签订的安拆及维保单位为某某机械租赁公司,我单位只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对安拆负责。

另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某琴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500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塔机及电梯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机械配件及电梯配件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复印件、租赁代管协议、付款信息凭证复印件、论证会签到记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注册备案卡、被告提供的抢险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超与被告某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的塔吊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就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的租金无异议,该段时间的租金为164333元(14500元/月×1/3个月+11个月×14500元/月),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55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109333元。关于事故发生之后即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租金,因事故原因至今不明,原告可待事故原因查明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案涉塔吊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塔吊大臂已经断裂,损坏严重,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且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已经发生的租金,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返还涉案塔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起按照月息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未超过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超与被告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租赁代管协议》,被告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超型号为QTZ*****塔吊;

二、被告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超拖欠的租赁费10933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按月息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王某超负担535元,安徽某某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