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3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93号

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就采购型号为AHJ4030门座式起重机一台与原告签订了《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人民币6,200,000元(其中安装费为5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期为合同生效后,在收到原告正式收据后,被告则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计620,000元;第二期为合同货物的主要结构件、配套件等加工完成50%后,经被告确认以及收到原告的正式收据后,被告则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240,000元;第三期为设备完工,具备发运条件,经被告确认以及收到原告的正式收据后,被告则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40,000元;第四期为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检测,领取起重机使用许可证,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凭原告的正式收据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第五期为起重机移交后,在4个月内,被告凭原告的正式收据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第六期为起重机移交后,在8个月内凭原告的正式发票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第七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310,000元一次付清;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1%罚款,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以此类推,总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要求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调试、安装,且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予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屡次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发函给被告催讨货款。2013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利息达成协议,被告应按月息7.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款承诺函》承诺除支付合同款6,200,000元外,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合计6,600,000元。已付款1,500,000元,余款5,100,0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分8个月分期至2014年4月支付完毕。2013年10月,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汇款承诺函》履行,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回函表示会付款。但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有3,655,000元货款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再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7.8‰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合同书》。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就AHJ4030全幅度门座起重机项目,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产品名称,门座起重机、型号规格为AHJ4030全幅度、数量一台;交货时间是合同正式生效后180天交付甲方使用。安装交货地点是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冠海码头。货物在交货地点最终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交机以双方签字为准;合同总价为6,200,000元,包括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和有关的一切税费等,但不包括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费;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在收到乙方正式收据后,甲方则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计620,000元。2、合同货物的主要结构件、配套件等加工完成50%后,经甲方确认以及收到乙方的正式收据后,甲方则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即1,240,000元。3、设备完工,具备发运条件,经甲方确认以及收到乙方的正式收据后,甲方则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40,000元。4、安装调试结束后,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检测,领取起重机使用许可证,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凭乙方的正式收据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5、起重机移交后,在4个月内甲方凭乙方的正式收据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6、起重机移交后,在8个月内凭乙方的正式发票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30,000元。7、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10,000元,一次付清;整机由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后出具准用证报告书后作为该产品正式交货(此项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1%罚款,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以此类推,总罚款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合同条款。后原告即开始开工建造涉案起重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涉案起重机装船发运,2013年1月进行安装、调试,于2013年1月24日经福建省特检院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主要内容:我司为贵司制造的一台AHJ4030门座式起重机已于今年元月下旬经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交付贵司使用并办理了全部签字交接手续。贵司尚有5,805,000元的吊机货款至今没付……。贵司如不履约,理应承担拖欠款额的利息。拟以月息7.8‰支付利息,贵司欠款总额是5,805,000元,月利息应是45,279元,计息应从今年元月开始。如无异议请示复。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汇款承诺函》称:我司向贵司购买四连杆门座式起重机,型号AHJ4030。金额为6,200,000元,结算利息约400,000元,共计6,600,000元。已付款1,500,000元,现我司承诺余款5,100,000元整从现在起分八个月分期给贵司汇清。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律师回函,主要确认如下内容:1、我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已付AHJ4030吊机货款为2,960,000元。2、我司尚欠原告AHJ4030吊机的货款为3,255,000元(其中包括AHJ1630吊机的维修费15,000元)。3、我司应将原告于2012年1月开具的620,000元发票退还贵司。4、我司尚欠该吊机的违约金310,000元及部分应支付的利息。以上几点意见望给予校对。我司应想尽一切办法,先由我司逐步分期付清货款余额(即3,255,000元),以后再努力安排支付违约金等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8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2,46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25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980元,以上被告合计付款3,197,98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002,02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止的利息400,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分段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务合同书、付款凭证、2013年4月3日的函件、汇款承诺函、律师函、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又被告在给原告的往来函中明确自愿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2,020元;

二、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

三、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3,5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3,2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3,002,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均按照月息7.8‰计算);

四、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1元,减半收取计20,680.50元,原告上海某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1.50元,被告福建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8,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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