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玲与佛山市某某交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60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某某交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某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交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陈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告)佛山市某某交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资7208元;二、原告(被告)陈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告)佛山市某某交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4509.33元、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2079.86元,共计6589.1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某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陈某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玲与禅佳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劳动争议期间,禅佳公司既不肯安排陈某玲工作也不肯办理离场手续,强令陈某玲待岗,并按待岗的相关规定每月为陈某玲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发给二百多元的待岗工资。在判决未生效前,双方是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才按判决执行,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因此,禅佳公司按相关规定为陈某玲办理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工资是无需返还的。而待岗是禅佳公司的非法行为,禅佳公司应视同陈某玲为单位普通员工的待遇发还工资和其它待遇。2.陈某玲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上诉请求:1.判令陈某玲无需返还禅佳公司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3797.19元。2.请求判令禅佳公司向陈某玲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待岗工资损失23046.5元。3.请求判令禅佳公司向陈某玲支付已于2013年1月6日发放的2012年度评比1000元。4.请求判令禅佳公司向陈某玲支付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的2011年度计生奖3100元。

禅佳公司答辩称:1.陈某玲与禅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6日因陈某玲提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自此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禅佳公司对陈某玲的待岗安排是2012年8月,但陈某玲已经于2012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待岗通知已经不发生效力,故陈某玲无任何依据要求禅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禅佳公司无义务为陈某玲办理离职手续,且该手续是否完成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陈某玲无依据主张待岗待遇或损失;4.陈某玲以仍在收取禅佳公司发放的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5.陈某玲主张的工资损失、评比奖、生育奖金等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玲的请求。

二审期间,陈某玲提交资料如下:《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待岗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禅佳公司质证称: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起诉状仅仅说明陈某玲提起仲裁前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陈某玲申请劳动仲裁,故禅佳公司认为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9月份后发放待岗工资表上的款项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应当以陈某玲提起劳动仲裁为解除时间。

禅佳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陈某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起诉状与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进一步印证其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期间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因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陈某玲应否返还收取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禅佳公司主张,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禅佳公司已无义务为陈某玲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陈某玲应予返还。禅佳公司提供了待岗人员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纳税查询明细、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查询信息、(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陈某玲主张收取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均不应当返还,称在其待岗期间,禅佳公司一直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2013年2月发放了300元的春节慰问金,可视为禅佳公司与陈某玲确认了新的劳动关系。陈某玲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6号民事裁定、城镇合同制工人档案转移回执、待岗通知书予以证实。

经查,陈某玲在驾驶员协会对其作出待岗决定后,于2012年9月6日主动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工资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仲裁裁决驾驶员协会和禅佳公司共同支付陈某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陈某玲与禅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陈某玲主动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故自2012年9月6日,陈某玲与禅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支付或获取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终止,工资支付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亦符合陈某玲的仲裁请求。陈某玲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仍收取待岗期间待遇,并不能确认其与禅佳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此禅佳公司主张陈某玲返还收取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维持。

陈某玲个人账户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共收取2788.81元(276.85元+269.85元+273.35元+273.35元+273.35元+273.35元+494.25元+654.46元)。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陈某玲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账户中共计缴费7176.39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2667.06元、单位缴费部分4509.33元)。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陈某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共计缴费4126.06元(其中双方确认单位支付部分2079.86元)。据上述数据计算,陈某玲共收取个人部分7502.07元(2788.81元+2667.06元+4126.06元-2079.86元),本案经仲裁裁决陈某玲返还禅佳公司7208元,禅佳公司并未起诉,视为服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故禅佳公司为陈某玲支付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4509.33元和住房公积金2079.86元,陈某玲应一并予以返还禅佳公司。

二、关于陈某玲增加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陈某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禅佳公司支付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2012年度评比奖、2011年度计生奖。因陈某玲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与本案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陈某玲增加的诉请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陈某玲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嘉欣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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