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07)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个体户,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湖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屈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河沙中*巷*号*楼平价自选超市内非法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22人,累计投注数额约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9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703元及单据22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收据、赌资、证人周某某和苏某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低,犯罪主观意识较轻,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屈某予以减轻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赌资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敏华

书记员 刘雪萌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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