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霞、梁某媚与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4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霞,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媚,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光,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驶员协会)、原审被告冯某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3692.34元;二、被告冯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3512.73元;三、被告梁某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4045.35元;四、驳回原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马某霞、梁某媚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马某霞、梁某媚与驾驶员协会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劳动争议期间,驾驶员协会既不肯安排马某霞、梁某媚工作也不肯办理离场手续,强令马某霞、梁某媚待岗,并按待岗的相关规定每月为马某霞、梁某媚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发给二百多元的待岗工资。在判决未生效前,双方是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才按判决执行的,这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因此,驾驶员协会按相关规定为马某霞、梁某媚办理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和发放的工资是无需返还的。而待岗是驾驶员协会的非法行为,因此,驾驶员协会应视同马某霞、梁某媚为单位普通员工的待遇发还工资和其它。

马某霞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霞无需返还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3692.34元。2.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马某霞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待岗工资损失22759.8元。3.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马某霞支付已于2013年1月6日发放的2012年度评比1000元。4.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马某霞支付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的2011年度计生奖3100元。

梁某媚称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梁某媚无需返还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4045.35元。2.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梁某媚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待岗工资损失24939.1元。3.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梁某媚支付已于2013年1月6日发放的2012年度评比1000元。4.请求判令驾驶员协会向梁某媚支付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的2011年度计生奖3100元。

驾驶员协会答辩称:1.马某霞、梁某媚与驾驶员协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6日因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提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自此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驾驶员协会对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的待岗安排是2012年8月,但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已经于2012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待岗通知已经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无任何依据要求驾驶员协会支付任何款项;3.驾驶员协会无义务为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办理离职手续,且该手续是否完成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无依据主张待岗待遇或损失;4.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以仍在收取驾驶员协会发放的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的请求。

二审期间,马某霞、梁某媚提交资料如下:《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待岗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协会质证称: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起诉状仅仅说明马某霞、梁某媚提起仲裁前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马某霞、梁某媚申请劳动仲裁,故驾驶员协会认为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9月份后发放待岗工资表上的款项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应当以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提起劳动仲裁为解除时间。

驾驶员协会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马某霞、梁某媚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起诉状与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进一步印证其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期间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因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

关于马某霞、梁某媚应否返还收取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驾驶员协会主张,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驾驶员协会已无义务为马某霞、梁某媚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马某霞、梁某媚应予返还。并提供了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查询信息、(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4、246、250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马某霞、梁某媚辩称不应当返还,主张如果是其收取的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处理,且涉案款项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内收取的。马某霞、梁某媚为此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5、28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经查,马某霞、梁某媚在驾驶员协会对其作出待岗决定后,于2012年9月6日主动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请求解除与驾驶员协会的劳动合同,要求工资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仲裁裁决驾驶员协会支付马某霞、梁某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马某霞、梁某媚主动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故自2012年9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支付或获取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义务终止,工资支付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亦符合马某霞、梁某媚的仲裁请求。马某霞、梁某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仍收取待岗期间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应予返还正确。

对于马某霞、梁某媚辩称的双方不当得利纠纷已经终审审理,经查,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虽经历二审,但均在程序处理中以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原审法院认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正确。

诉讼中双方确认,马某霞个人账户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共收取工资2815.89元(271.05元+271.05元+271.05元+271.05元+271.05元+271.05元+512.34元+677.25元);梁某媚个人账户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共收取工资2544.19元(231.38元+231.38元+231.38元+231.38元+231.38元+231.38元+494.79元+661.12元)。另外,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马某霞、梁某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账户中分别缴费6789.45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2507.25元、单位缴费部分4282.20元)、7164.84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2662.29元、单位缴费部分4502.55元)。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马某霞、梁某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分别缴费4370.68元、4636.06元。在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驾驶员协会各为马某霞、梁某媚支付费用13976.02元、14345.09元,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金额存在出入,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计算。故马某霞、梁某媚应返还驾驶员协会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分别为13692.34元、14045.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马某霞、梁某媚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霞、梁某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嘉欣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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