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41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LF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新格路、新茸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弘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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