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14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波。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珠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西路*号*幢*层的房产权属人为案外人某某工业总公司。

2011年12月29日,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工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工业总公司将自有座落在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西路某号某幢某楼,面积为219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租赁给某某珠宝公司作仓库或加工生产项目之用,以及按厂房面积分摊的厂房周边公共场地426平方米租赁给某某珠宝公司作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和公共通道之用;厂房和公共场地的租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1个月,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某某工业总公司免收某某珠宝公司租金及管理费,计租缴费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租。

2012年2月8日,某某珠宝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某珠宝公司将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西路某某工业区某栋东某层面积1095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加工生产项目和仓储使用,配套分摊厂房周边公共场地213平方米,用于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停放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及作为公共通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装修期由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某某珠宝公司免收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管理费,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租收费。

2012年3月29日,某某珠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租用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联邦工业城某栋东某层厂房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应于2012年3月29日之前向甲方补交3000元,连同之前已交的57000元,共计60000元作为第一期付款,余下6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承担分摊给二楼整层电梯相关费用;甲方向厂房业主提出终止甲方与业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介绍乙方与业主直接签订租用合同;如乙方未能按此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60000元补偿,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向乙方计收滞纳金;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终止,在原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互不追究责任。

2012年3月31日,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工业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约定某某珠宝公司单方面于2012年3月29日向某某工业总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某某工业总公司同意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2011年12月29日与某某珠宝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某某珠宝公司在终止合同前5日起必须向某某工业总公司缴清在租赁期间所欠款项;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某某珠宝公司将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物品完好交回某某工业总公司,入墙入地的固定装修归某某工业总公司所有,不得擅自拆走。

同日,某某珠宝公司与某某工业总公司又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工业总公司将自有座落在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西路某号某幢某楼西半楼,面积为1095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租赁给某某珠宝公司作仓库或加工生产项目之用,以及按厂房面积分摊的厂房周边公共场地213平方米租赁给某某珠宝公司作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和公共通道之用;厂房和公共场地的租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14日,某某工业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李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工业总公司将其座落在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8栋二楼东半层房产出租给李某某使用,建筑面积213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800元,由李某某在每月第10日前按现金或支票支付给某某工业总公司。

2012年6月26日,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业户地址为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西路某号某栋某楼某半层。

2014年3月17日,某某珠宝公司以李某某、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未按《厂房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转让款60000元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在原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互不追究责任”中的原合同指的是某某珠宝公司与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但李某某主张其在履行上述《厂房租赁合同》时发现涉案房产产权不清晰,某某珠宝公司无法提供产权证导致其无法利用物业,双方发生纠纷,但此时其已在涉案房产内投入巨额装修,因此迫于无奈才与某某珠宝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某某珠宝公司隐瞒其非所有权人亦享有转租权的事实逼迫其所签订的,是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已骗取其60000元转让费,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

对于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20000元的对价问题,某某珠宝公司称该费用的对价即为其司退出厂房租赁,由李某某直接向业主承租涉案房产,且其司在向某某工业总公司租赁涉案房产后,已在装修期内对涉案房屋投入了装修,因此以上对价也包含了对装修的补偿。李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某某珠宝公司免租期满后仅8天时间即向其转租涉案房产,即未投入装修,也未实际经营,某某珠宝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分摊其租赁成本,因此转让费不仅无对价,其甚至为某某珠宝公司承担了成本。

另,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转让费60000元。

2014年3月25日,某某珠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其拖欠某某珠宝公司的转让费60000元;2、李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24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要求计至李某某实际清偿拖欠的60000元之日止);3、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李某某、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某某珠宝公司作为涉案租赁房产的承租方,其与李某某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向某某工业总公司租用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联邦工业城某栋东某层厂房转让给李某某。其后又通过与某某工业总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由李某某与某某工业总公司签订租赁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的方式履行其上述《厂房转让协议》。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该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李某某主张某某珠宝公司故意隐瞒事实且逼迫其签署协议的抗辩理由,李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某某珠宝公司已依照《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与某某工业总公司解除原有租赁合同,并由李某某与某某工业总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某某珠宝公司已履行完《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李某某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给某某珠宝公司。李某某至今仅向某甲公司支付转让费60000元,剩余款项6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珠宝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剩余转让费6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逾期支付转让费,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每逾期一日,李某某应按未付部分的千分之五向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虽然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某珠宝公司要求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对李某某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某某珠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其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的是李某某。而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尚未成立。某某珠宝公司虽然主张李某某以创立中的某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某某工业总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并非《厂房转让协议》的主体,其以此要求某某医疗器械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6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乙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错误,李某某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以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数量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损害了李某某的诉权:(一)法理上,一般认为反诉当事人须某,适格的含义是指:反诉是由本诉被告向某乙诉原告提出,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只不过诉讼地位正好相反。但是并没有要求反诉的原告和被告必须对应本诉所有的被告和原告。(二)本案中,李某某提起的反诉与某某珠宝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同法律事实(合同的成立、变更、履行等法律事实),并存在牵连关系(对抗、抵销相互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反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三)实务中,对于反诉与本诉当事人一致的理解也并不要求当事人完全一致,本诉中的部分被告针对原告提起反诉颇为常见,也有实例印证。(四)本质上,反诉就是另外一个诉,不受理反诉,其本质就是不受理一个起诉。基于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若认为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应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而不是仅仅口头驳回。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厂房转让协议》是某某珠宝公司企图掩盖先前与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而补充制作的。但原判竟然将以上事实在判决书中遗漏,甚至在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出现了明显错误:(一)2012年2月8日与某某珠宝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的并非李某某,而是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而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此时根本没有成立。(二)从协议形式上看,《厂房转让协议》中某某珠宝公司(协议甲方)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盖章,其公司经营范围也没有房屋中介一项,虽然协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协议并非是为公司洽谈业务,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所以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三)从协议签署前提看,某某珠宝公司并非涉案物业业主且无转租权,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事后物业业主未确认,所以应属无效。某某珠宝公司与物业业主提前解除双方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不应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李某某与物业业主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与某某珠宝公司无关。(四)从协议内容看,某某珠宝公司要求支付12万元转让费及滞纳金没有任何根据。某某珠宝公司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为无效。三、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厂房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07、109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综上,故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某珠宝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某珠宝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原审判决书中李某某辩称部分中“但原告于2月8日即与某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法人李某某即我方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应为“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二、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中称其是与同事咨询了联邦工业城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后了解了涉案厂房的用途及报价,而重新从联邦工业城管理处租赁了案涉场地,李某某为此提交广州市番禺联邦工业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与某某工业总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与某某珠宝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未予接纳李某某反诉是否程序不当?二、《厂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可见,李某某主张其提出的反诉即为本诉以及原审法院应予接纳其反诉或需书面裁定驳回其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第一、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协议的实际内容分析,某某珠宝公司收取120000元转让费的对价是为李某某与产权人建立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厂房转让协议》有居间合同的性质,但某某珠宝公司的该行为并非商事活动中的商业经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某某以某某珠宝公司的居间行为超出经营范围故《厂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某某珠宝公司虽然未在《厂房转让协议》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且其提起本案诉讼行为本身亦说明该协议是某某珠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厂房转让协议》既非租赁物的转租协议,也非所有权的转让协议,李某某以该协议未得到产权人某某工业总公司的追认为由主张无效没有理据,本院亦不予接纳。第四、某某珠宝公司与广州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与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并不具有关联性,李某某以该上诉理由否定《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原审认定某某珠宝公司已履行完《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李某某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其未能对其如何与涉案厂房业权人建立租赁关系作出合理解释,而广州市番禺联邦工业城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出具的《证明》与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的内容相悖,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某某珠宝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该抗辩。综上,某某珠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以协议无效提出对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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