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松与郑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315)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872号

原告:潘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潘某松与被告郑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孙礼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松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松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某祥因装修用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96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人民币3169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借款,被告郑某祥却在获得借款后未支付一期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600元及利息14661.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596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总计7426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某祥与东翮信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翮信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xxx公司为郑某祥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协助办理借款各项手续,出具实现成功借款的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并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郑某祥经xxx公司推荐与原告潘某松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600元。被告郑某祥应支付xxx公司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被告郑某祥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东翮信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9600元,该费用由被告郑某祥授权潘某松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后由潘某松代为支付给xxx公司。同日,原告潘某松与被告郑某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6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169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借款中先行扣除原告代其向xxx公司交纳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之后由原告将剩余款项5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结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收回借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向xxx公司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96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招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收据、借款服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松与被告郑某祥之间存在59600元的借款关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核算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8%,每月借款利息为685.67元,违约金为每月316.9元,罚息为每月1093.3元(3169×23×0.05%×30)。综上,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合计2095.87元。据此核算逾期月利率为3.5%,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2年7月6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据此,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439.8元(59600×11×6.15%÷1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松与被告郑某祥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郑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某松借款本金59600元并支付利息14125.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6元,由被告郑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

人民陪审员 孙礼芝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红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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