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56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某,男。

辩护人彭筱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某、辩护人彭筱剑及翻译人员周树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B6**2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宋园路时,追尾撞击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6**3的轿车。经检验,田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mg/ml。经认定,田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境登记信息、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田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B6**2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宋园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6**3的轿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田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mg/ml。经认定,田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mg/ml。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某在我国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

4、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护照、出入境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某系日本国国籍。

6、被告人田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田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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