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22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028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4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定西路进延安西路南约20米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余某某名下的沪GH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程根娣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程根娣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07.8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定西路进延安西路南约20米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余某某名下的沪GH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案外人程根娣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程根娣均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左肩部外伤、左肩部活动受限、局限性压痛等。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GHXXXX系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韩某某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赔付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交强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4,807.8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为13,920元(27,840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6)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票据结合定损单等,确定为5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票据,酌定为2,000元。

综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607.8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17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2,2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应赔付原告杜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78.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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