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某药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8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9906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依斯特大厦**层,注册号:1000000000059***。

法定代表人吴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中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杰与被告中国中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娟、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在中国中药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夸大宣传与劝说下,与中国中药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交易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载明了要拍卖的标的物的地点、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和保证金等。意向书签订后,中国中药公司收取了所谓的保证金50万元。此后我经咨询得知,该意向书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属无效,所以我也没有参加竞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中国中药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意向书无效;中国中药公司退还我保证金50万元;诉讼费由中国中药公司承担。

中国中药公司辩称,意向书中对标的房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准确客观的表述,与房产证记载信息完全一样,我公司并没有夸大宣传和劝说。标的房产的性质为国有产权,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拟依法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公开挂牌的方式转让标的房产,并就标的房产的挂牌及李某提交受让申请事项与李某达成意向书。意向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义务,并多次敦促李某履行参与竞买义务,但李某未依约履行,故我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甲方某某药材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意向书,约定甲方持有房产位于深圳市x区x大厦24、25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2日,建筑总面积1105.7平方米;本意向书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标的房产;转让方式甲方将其持有标的房产,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甲方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乙方承诺将按照本意向书的约定参与竞买;本次转让甲方持有的标的房产挂牌转让价格为12000元/平米,总价:1326.84万元;本次房产转让,如乙方成功摘牌受让,乙方须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据。如乙方不按照本意向书约定参与摘牌或资金未按时支付而导致交易不成功,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不再追索。如乙方成功摘牌受让本次转让标的房产,甲方在收到标的房产全额转让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如乙方按照本意向书约定参与竞买,但最终未能受让成功,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本意向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取得甲方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批准后生效;本意向书自签署之日起期满6个月或甲乙双方正式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后,本意向书同时终止,双方不再履行。

同日,李某将50万元定金给付中国中药公司。后中国中药公司取得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批准,涉案房屋挂牌价格不低于1326.84万元。中国中药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将涉案房屋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但李某未按约定参与竞买。2013年9月3日,中国中药公司给李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李某在2013年9月25日前,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完成参与竞买标的房产以及意向书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同年11月20日,中国中药公司再次给李某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终止关于转让标的房产的信息公告(即终止关于标的房产的公开挂牌转让),在此之前,如李某仍拒不履行意向书约定的相关竞买义务,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另查,诉讼中,某某药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中药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意向书、定金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关于同意某某药材公司转让深圳x大厦房产的批复》、北京产权交易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中国中药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后,中国中药公司取得了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将涉案房屋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约定的挂牌转让价格亦经过评估、审批、公开告知等程序,且意向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现李某提出意向书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意向书的内容可见,李某交纳的50万元定金,系李某按双方约定对其参与涉案房屋摘牌或摘牌成功后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提供的担保,如李某按照约定参与竞买未能受让成功,中国中药公司承诺将全额退还50万元。意向书中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此履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未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的法律后果。现李某未参与涉案房屋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的摘牌,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中国中药公司退还定金50万元。李某认为意向书有虚假宣传成分,价格偏高,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玫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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