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947)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12号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英,总经理。

被告:谢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叉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叉车公司)、谢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合叉车公司、谢某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叉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某合叉车公司代理销售原告的叉车及相关产品,某合叉车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谢某英对某合叉车公司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及附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合叉车公司欠原告541389元。原告某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合叉车公司支付欠款541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97元(自2012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款清息止);2、某合叉车公司支付违约金98803元(自2012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谢某英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合叉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谢某英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代理协议、《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供货、销货的事实,协议约定谢某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3、《对账单》一份,证明某合叉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合叉车公司、谢某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叉公司(甲方)与某合叉车公司(乙方)、谢某英签订《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某合叉车公司代理销售某叉公司的叉车及相关产品,代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可于协议期满前30日内续签。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前应付清全部货款,延期付款应承担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谢某英作为保证人对乙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及附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终止后两年内。谢某英作为保证人在《代理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期间,某叉公司与某合叉车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叉公司向某合叉车公司提供产品,某合叉车公司于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全款。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合叉车公司尚欠某叉公司货款5413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某合叉车公司、谢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某叉公司与被告某合叉车公司签订的《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及《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某叉公司按约提供货物,某合叉车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某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谢某英作为保证人在销售代理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谢某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38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54138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江北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为526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9037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安合叉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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