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锋与操某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735)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嵊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史某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某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锋为与被告操某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锋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操某安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对案件管辖提出了异议申请,因已超过了答辩期限,本院对该申请不作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锋起诉称:被告自称与赵明飞共同投资设立了嵊州市岩顶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岩顶合作社),准备出让其中50%的股份。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21万元,但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以42万元价格把岩顶合作社40%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三方同意以1元价格把岩顶合作社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20001元后,可获得岩顶合作社50%股权。2011年2月12日被告确认已收594706元,但至今未把50%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594707元,并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8%支付到还款之日止;2、支付违约损失3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594707元并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岩顶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为160万元,50%股份价值80万元,原告本能以42万元的价格取得该50%股份,现原告未取得该股权,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80万减去42万等于38万元。

被告操某安未在答辩期限内作出答辩。

原告史某锋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未支付所借款项的本息,被告同意以42万元价格把岩顶合作社40%股份转让给原告,赵明飞同意以1元价格把岩顶合作社1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20001元后,应获得岩顶合作社50%的股权。

证据2、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2月12日被告确认已收到594706元。

证据3、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把岩顶合作社50%的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操某安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原告史某锋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4、合作社章程一份,证明相关股权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操某安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操某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1-3的质证。证据1、2中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证据3系工商档案材料加盖有档案证明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样加盖了档案证明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赵明飞、吴洪潮曾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直至2009年,被告未支付所借款项的本息;原告在上述债权21万元的基础上,投入现金21万元,共计42万元投资入股于被告经营的岩顶合作社及下属经营的各项目。被告同意将经营项目总股份的40%与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原告按约定支付上述21万元现金后,又陆续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岩顶合作社181406元。原、被告同意合伙主体在有现金时按借款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赵明飞同意原告以1元价格受让其10%权益份额,受让该份额后,原告亦占50%股权。原、被告及赵明飞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投资款,各方无争议投资款截止2011年2月12日为594706元整,原告提出有一笔3万元左右款项,需各方再行确认后入账。

另查明,岩顶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济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160万元,设立时,被告出资128万元,占80%股份;操洪珍出资27.2万元,占17%股份;陈小玉出资1.6万元,占1%股份;俞法汀出资1.6万元,占1%股份;朱美花出资1.6万元,占1%股份。现陈小玉、朱美花的份额变更为由操樟顺、操林喜占有,其余股份至今未作变更。岩顶合作社章程第五条中载明,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载明,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为成员颁发成员证书,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额);第十二条载明,成员部分或全部出资可以自由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赵明飞、吴洪潮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中4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赵明飞将1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根据岩顶合作社章程载明,合作社成员的份额可以自由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享有合作社80%的份额,出让40%并无问题。但是,协议中并无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还是希望被告能够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被告也已承诺根据原告的要求即时就可以办理手续。如此,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取得相应的份额,至于具体的办理事项及双方协商问题,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原告史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宓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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