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聂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61)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楼,总经理。

被告:聂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叉公司)诉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硅公司)、聂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世章、助理审判员孙宗欣、人民陪审员李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硅公司、聂某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叉公司诉称:某叉公司与某某硅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某硅公司从某叉公司购买叉车2台,总金额为12.47万元,半年付清。2013年3月27日某叉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指定收货人张正楼签收。截至2014年1月23日,某某硅公司尚欠某叉公司货款74720元。由于某某硅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清款项的义务,聂某鑫向某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聂某鑫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硅公司、聂某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某叉公司与某某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某硅公司向某叉公司购买CPC30叉车2台,价值12.47万元。合同约定:“货到付6万元,剩余款项分2次,半年付清,每次付所剩款项的50%”、“交货地点及收货人,地址凤阳县关沟,收货人张正楼,电话139××××2000”、“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某某硅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3月27日,某叉公司出具交车验收凭证,张正楼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聂某鑫向某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某某硅公司尚欠某叉公司货款74720元。鉴于某某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为保证某某硅公司能够顺利支付该笔款项,本人聂某鑫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截至起诉前,某叉公司确认某某硅公司已支付货款49980元。

上述事实,有某叉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验收凭证》、《担保书》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硅公司、聂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某叉公司与某某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某某硅公司向某叉公司购买叉车,某某硅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某叉公司诉请要求某某硅公司支付货款74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货款交付时间,某某硅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但某某硅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给某叉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违约时间为叉车签收日半年后次日,即为2013年9月27日。

聂某鑫在《产品销售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保证关系成立。协议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即为拖欠货款74720元,故聂某鑫应按照担保承诺的范围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74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聂某鑫对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74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某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48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凤阳县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聂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冠冠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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