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70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浙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康,原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称省信用社)副主任,曾任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副行长、行长。因本案于200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宓雪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康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周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1年11月,被告人周某康任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副行长、党委副书记,分管金融机构监管科、合作金融机构监管科等部门,2003年1月至12月任该行行长、党委书记,主持支行全面工作并主管银行管理科等部门。期间,周某康利用担任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支行对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信托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为某信托公司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和上报,以及业务的日常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2003年12月,为感谢周某康的帮助以及日后得到更多的支持,某信托公司董事长葛政将某信托公司股东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通和公司)副总经理朱旗于2001年2月购买的杭州市白马公寓某住房,以原购买价(每平方米6237.1元,总价975420.07元)转让给周某康。周某康明知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仍通过朱旗先将房子退给开发商、再由开发商卖给周妻徐竞斌的形式购买了该套住房。为此,葛政于2004年1月从通和公司支付人民币90万元补偿给朱旗。经鉴定,交易时该住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为1251120元。周某康实际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275700元。

2004年4月,被告人周某康经中共浙江省委提名,被聘任为省信用社副主任,同时由省委组织部决定,被任命为省信用社党委委员。周某康利用担任省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4年12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越康所送人民币25万元。

案发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周某康人民币32万元,冻结了周某康以徐建平名义在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华证券营业部所开的股票帐户。

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康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周某康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周某康上诉称:(1)其购买朱旗的房子时不知该房子已涨价,对朱旗获得90万元补偿并不知情,并无占有房子差价的主观故意;(2)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亦属正常范围,认定属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其购房后数年,对其行为不应适用;(4)其到省信用社工作后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5)其从未收受张越康贿赂人民币25万元,其实际是向张颂辉借款25万元,张越康、张颂辉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出示的其的有罪供述非法取证痕迹明显。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康是通过葛政介绍向朱旗购买房屋,葛政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其行为不属“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周某康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提交的杭州市农税中心证明证实了当时的市场价格,周亦没有以低价买房的方式受贿的主观故意;(2)省信用社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国有地方性金融机构,周某康副主任的职务是省信用社理事会聘任的,其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特征,与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不符。据此,周某康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周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康受贿的事实,有葛政、朱旗、朱新民、朱江平、虞瑞明、胡浪潮、张新国、黄虎荣、金向胜、张越康、张颂辉、周荷仙、陈幼琳、何晓丽、倪燕萍、徐湘辉、裘豪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周某康任职的通知》、《关于下达你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数的通知》,中共中国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委员会《关于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提议姚世新、周某康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关于姚世新、周某康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委员会《关于姚世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关于要求对葛政等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关于葛政等同志任职资格的核准书》、《关于对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审查报告》、2003年第5号监管意见书及底稿,某信托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证券部存款凭单,通和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浙南都房产客户更名意见单、营销出资单、收据,省信用社章程、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开户情况、《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银监会金华监管分局《关于对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管意见书》、《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户超比例贷款压缩计划》、《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指标达标计划及措施》、《2001年底-2007年百炼集团贷款情况》,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开展资金综合业务的报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和还贷款凭证、综合授信合同,三华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涉案房屋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周某康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周某康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信托公司谋利,某信托公司董事长葛政为感谢周某康,将朱旗的房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周某康。在案的葛政、虞瑞明、张新国、黄虎荣等人的证言均明确讲到周某康了解所购涉案房屋当时的价格行情,周某康亦多次供认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供证相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康明知低价购房,有通过低价购房方式受贿的主观故意。至于其是否明知葛政将房屋差价款补偿给朱旗不影响其主观故意。周某康及其辩护人否认周明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周某康所购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周某康的二审辩护人提交的杭州市农税中心的证明并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周某康实际购房价为每平方米6237.1元,低于鉴定价格22%,一审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并无不当。周某康及其辩护人称周不属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葛政为感谢周某康对某信托公司的帮忙,将朱旗的房子低价卖给周某康,为此,葛政从某信托公司大股东通和公司补偿给朱旗90万元,其实质是葛政通过房屋交易的方式将房屋差价(与鉴定价格的差价)送给周某康,至于葛政是否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不影响周某康受贿的本质特征。周某康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周某康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该公司董事长张越康为感谢周某康,通过张颂辉转交送给周某康人民币25万元。该事实有张越康、张颂辉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周某康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案,且供证相符,足以认定。周某康上诉否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省信用社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国有地方性金融机构,周某康副主任的职务虽为信用社理事会聘任,但先经浙江省委提名,而提名系委派的一种形式,故周某康属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周某康及其辩护人就主体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现有材料未发现侦查机关对周某康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张颂辉、张越康的取证也未发现不当情况,该二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周某康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形式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公幸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黄旭琴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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