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明,徐某慧与张某斌,刘某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46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沙初字第1042号

原告吴某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徐某慧,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刘某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明、徐某慧诉被告张某斌、刘某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琳、陈银英,被告张某斌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张枫、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房产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其中**F露台属于跨层挑高露台,上层空间对应**F外墙窗户。2014年7月始,两被告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物业管理处申报,更没有与两原告协商,便擅自占用两原告两露台上层空间扩建自己的房屋,加盖房间。两原告及物业管理处发现两被告擅自扩建自己房屋时,均及时并多次表示反对其扩建行为,甚至要求停止扩建及拆除,但是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强行扩建自己的房屋。为此,物业管理处向南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头执法队报告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现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已出具《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两被告在两原告两露台上空扩建自己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于2015年1月31日前拆除。两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仅拒不拆除,反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并继续其扩建行为。被告扩建出的房间是在其主体建筑外墙之外,其下并没有任何承重结构,属于横向往外延伸的建筑物,直接影响整栋大楼的外墙及承重,甚至可能影响整栋楼的架构,同时也造成安全隐患,也阻挡两原告房屋的光线,影响通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拆除其于两原告所有房屋(深房地字第××号)两露台上搭建的建筑,排除危害,恢复原样;二、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称两被告占用的露台上层空间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两原告违法搭建雨篷的在先行为侵犯两被告的权益,且雨篷长期未打扫,致使两被告餐厅的窗户被迫长期关闭,空气不流通,居住环境恶化,故两被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础上才对露台的上层空间进行了适当的围合,并且两被告使用的上层空间并未占用两原告的专有部分,也不影响整栋大楼的承重及两原告房屋的采光;二、两原告诉称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出具《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的违法建筑也是基于两原告在先的违法搭建行为而建设完成的,且深圳市南山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两原告的违法建筑也出具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2015年8月24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已将两被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目前该行政处罚案件相关部门内部已结案,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两被告曾实施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措施,现该部门已受理两被告解除限权的申请,进入解除限权的审批流程。综上,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系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期****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房产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上下楼关系,其中12F露台属于跨层挑高露台,上层空间对应13F外墙窗户。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两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未经批准,在星海名城****阳台搭建,违法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现责令两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拆除。2015年1月29日,星海名城管理处向南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头执法队作出《关于****违规搭建阳台的报告》。2015年4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向两被告发出深南规土限字(2015)01009号关于限制星海名城****13F房地产权利的决定,载明,张某斌、刘某秋:未经审批在南山区星海名城****违法加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在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星海名城****13F房地产实施权利限制。在限制权利期间,上述房地产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

原告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恢复原状,并提交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管理规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两被告称两原告在雨篷在两被告的窗户下,其封闭式设计,影响卫生和美观,且成年人很容易通过雨篷越窗进入两被告家,形成安全隐患,两被告搭建部分并不影响大楼承重,也不影响两原告的采光,且小区内同户型房屋都有类似的搭建情况。并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雨棚照片、承重材质的固定方式、结构、内置物情况及阳台采光照、小区内同弧形类似的搭建情况的照片予以证明。

庭审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搭建部分及两原告搭建的雨篷均已被执法部门拆除。两原告称拆除部分未恢复建筑物原状,应将两露台外梁上加建的窗户及防盗网拆除并把紧连着两露台上方的外墙恢复原状。两原告已将上述恢复原状的两个项目继续向执法部门主张。两被告称加建部分没拆之间本来是个窗户,拆完之后还是个窗户,如果不装防盗网小偷很容易进入,且防盗网是装在窗户上面。外墙部分不需要恢复,执法部门去现场看过也认为不需要恢复,执法部门已经把违法的建筑已经拆除了。两被告称已向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提出申请,因加建部分已于2015年8月24日拆除,申请解除房屋产权限权,执法部门内部已经结案,但两被告并未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关于限制星海名城****房地产权利的决定》、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广东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12F与13F的户型图、违法建筑照片、深圳市南山规划土地监察大队限期拆除通知书、关于****13F违规搭建露台的报告、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管理规约、加建物拆除后的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雨棚照片、承重材质的固定方式、结构照片、内置物情况及两原告阳台采光照、小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居住在南山区星海名城五期**12F及**13F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上下楼邻居。对于两被告在位于两原告露台上层空间加建建筑物,2015年8月24日,执法部门已将上述加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两原告关于两被告立即拆除其于两原告所有房屋露台上搭建的建筑,排除妨害的诉求,因两被告的加建建筑物已被执法部门拆除,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因此本院对两原告关于两被告立即拆除其于两原告所有房屋(深房地字第**号)两露台上搭建的建筑,排除危害,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因两被告不主动拆除涉案房屋的违法加建部分,使两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受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明、徐某慧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斌、刘某秋承担。原告吴某明、徐某慧已向本院预缴2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张某斌、刘某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吴某明、徐某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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