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玉与关某寿、陈某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72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29号

原告郭某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永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光,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某寿,男,汉族。

被告陈某锦,男,汉族。

被告关某寿、陈某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寿、陈某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玉诉被告关某寿、陈某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华,被告关某寿、陈某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关某寿驾驶被告陈某锦名下的粤B*****号车行至福华路新星北*栋停车场西往东倒车时,因没有保持距离,该车车尾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福田(2013)****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关某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经福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生活无法自理,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2级;并对原告的护理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一、医疗费191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三、护理费5580元;四、交通费3000元;五、营养费5000元;六、鉴定费4060元;七、残疾赔偿金183338.46元(40741.88/年*5年*0.9);八、后续治疗费206000元;九、后续护理费180904元(90492元/年*5年*0.4);十、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十一、精神损失费9****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97320.46元,扣减11万元交强险后为587320.46元,考虑到二级伤残的双重原因587320.46*50%=293660.23元。

被告陈某锦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并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关某寿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保留在五年护理期届满后的护理费请求权利。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03660.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9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3660.23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寿、陈某锦辩称,两被告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50%的原因,因此对于诉求合理损失首先应当按照50%来确定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2、确定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合理损失的结论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义务;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在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只剩下10万元;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该费用原告并未支出;对其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缺乏明确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治疗101天。出院当日,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加强营养支持等。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应加强监护…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一人…”。之后,该医院出具一份《患者郭某玉治疗情况说明》,内容为:“患者于3月30日并发脑栓塞,病情加重,出现意识障碍、失语、肢体偏袒及肺部感染等,并合并有低蛋白血症,医院建议其使用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及脱水减轻脑水肿,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促进偏瘫失语等神经功能障碍康复。其家属要求自行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等药物在住院期间使用”。

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关某寿、陈某锦为原告垫付46437.68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

原告自行支付了在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另外,原告通过国药控股深圳健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买了价值10193.4元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药物,健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原告目前重度智能缺损、精神病性症状、右侧肢体轻偏瘫,与多个因素有关,包括:1、原有高血压、脑白质变性,皮层下脑梗塞,脑萎缩;2、本次外伤致脑挫裂伤及外伤后脑梗塞等,二者为同等因果关系。(二)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三)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60元。

被告关某寿系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锦春名下。

原告系城镇户口。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自行购买轮椅一台,深圳市友和医院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购买轮椅的发票一份,金额为755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寿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其自行支出医疗费50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药物支出10193.4元,提供了相应的医嘱和有效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等支出了相关费用,没有同时提供医嘱和有效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50元/天/人×101天)。

3、护理费。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5、鉴定费。原告事发后为了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用406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82周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9;原告系城镇户口,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741.8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为183338.46元(40741.88元/年×5年×0.9)。

7、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后续医疗费20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伤情严重,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755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1、后续护理费。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鉴定单位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5年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经计算,为180984元(90492元/年×40%×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485380.86元。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与原告原有疾病对原告现有的伤残构成同等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的赔偿应为242690.43元(485380.86元×50%)。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关某寿、陈某锦为原告垫付46437.68元医疗费,上述费用虽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因涉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现有伤残仅有50%的因果关系,故上述医疗费用的50%需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33218.84元【(2****元+46437.68元)×50%】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应得赔偿为209471.59元(242690.43元-3321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2000元(122000元-1万元医疗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剩余97471.59元(209471.59元-11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9471.5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玉交强险赔偿款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7471.59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36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负担1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 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志伦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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