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286)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实业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实业公司)、钟某某、王某翔、赖某静、钟某远、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某静、钟某远、王某翔、何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本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甲实业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亦约定:如被告甲实业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原告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甲实业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

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乙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抵)201005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3.5亿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乙实业公司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2010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被告钟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被告甲实业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甲实业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第一笔为2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第二笔为37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甲实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甲实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按约定支付,依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甲实业公司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乙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乙实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对被告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甲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为3,239,786.30元);3、请求判令被告乙实业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对被告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对被告甲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七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资金未归还、欠息未归还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之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没有异议;因被告单位及相关企业发生债务危机,目前被告乙实业公司、当地政府及相关企业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尽早清偿或处置尚欠原告的债务,请法庭就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证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与甲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借7870120**********《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见《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实业公司应按月向某某银行支付借款利息(见《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若甲实业公司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某某银行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实业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抵)2010052****】,证明:经发集团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为经发集团、甲实业公司等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甲实业公司与某某银行因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案诉争的债权在上述有效期内;抵押最高限额为3.5亿元,其中对于甲实业公司债务的抵押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

证据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证明:经发集团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在诸暨市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抵押登记证明附记中债务人包括甲实业公司,债权约定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若甲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某银行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证据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7870120************)及钟某某身份证,证明事项:钟某某为甲实业公司对某某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担保甲实业公司与某某银行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52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7日,在上述期限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一条),本案诉争的本金、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某某银行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见《不可撤销担保函》第三条第四款),某某银行对钟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

证据五:借款凭证(250万),证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甲实业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借款。

证据六:借款凭证(3750万),证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甲实业公司发放了375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结合证据五,某某银行共向甲实业公司发放4000万元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补充证据: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

被告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7870120**********),约定:被告甲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后的月利率为6.095834‰,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等内容。

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乙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8701(抵)2010052****】,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之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3.5亿元,其中为被告甲实业公司设定的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乙实业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

2012年6月7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甲实业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52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实业公司发放了共计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甲实业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钟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甲实业公司)双方确认,签订于2012年6月7日的编号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二、鉴于《借款合同》提前解除,被告甲实业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166,666.67元;被告甲实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262,707.00元,减半收取131,353.50元由被告甲实业公司承担。被告甲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若被告甲实业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年利率7.5%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乙实业公司确认原告根据编号为78701(抵)2010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甲实业公司未依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被告甲实业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具体数额详见本协议第二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甲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乙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甲实业公司、乙实业公司、钟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钟某某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甲实业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甲实业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甲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各方对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该份协议的效力,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当事人的上述自认行为。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时间已过,无需再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故被告甲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166666.6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

被告乙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为被告甲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的相关登记,被告乙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6166666.6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计付);

二、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号)享有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0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谢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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