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乐与孔某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52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孔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某甲的亲生儿子,2007年7月23日被告与张某甲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告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11年6月起被告一直拒付抚养费,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离婚时是深圳华为公司旗下员工,EMBA毕业,现已成立了公司,收入相当可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正常学习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105000元(3000元/月×35个月);2、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成年。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抚养人张某甲在行使抚养权的过程中违反了《离婚协议》,极力阻止被告行使探视权等亲权。同时由于张某甲又生育子女,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张某甲支付抚养费;二、张某甲以原告名义诉被告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105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与张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离婚后,考虑到原告的后期生活保障,于2007年9月28日将名下独资企业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部转让给张某甲并预付17000元抚养费,并口头约定该资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将来留给原告做生活保障。2010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企业已转让给深圳市某某旅运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曾多次向张某甲追问转让款的去向,皆无正面回应,后含糊其辞称一部分给原告做生活费,一部分给原告买房了,无需被告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张某甲继续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该段时间的抚养费无道理,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三、张某甲假借原告名义虚构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既违反了《离婚协议》,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在正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原告的抚养费支出并不高于离婚的时候,双方离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物价等多种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已经照顾了抚养方的利益。被告2011年至今未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张某甲所提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远超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是被告无法承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可以增加抚养费的条件,但现在原告还在上小学,没有巨大的生活支出,没有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被告认为这是张某甲假借原告之名向被告索要钱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出生,系张某甲与被告的婚生儿子,现跟随母亲张某甲生活。2007年7月23日,张某甲与被告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在每月1日前付清,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岁为止,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及探视权等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抚养费支付到张某甲的账户。2011年6月之后至今,被告没有向张某甲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述称其与张某甲在2007年7月23日离婚时,被告与张某甲约定将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部给张某甲用来抵原告的抚养费,但没有协商抵多少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已将该企业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称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部是其与被告双方约定无偿转让的,并没有约定作为抚养费。被告称其在2010年4月23日离职后在网上开淘宝店,没有稳定收入,近几年年收入约3万元,离婚后再婚且生育一个孩子。张某甲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再婚且生育一个小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60账户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流水显示上述期间该账户每月有数万元的进出账,资金来往较为频繁,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被告称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很多进出账是被告的朋友或亲属使用的记录,以此推断是被告收入是没有依据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张某甲的婚生儿子,被告与张某甲对原告都负有抚养义务。

关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与张某甲在《离婚协议书》就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已作出了约定,双方没有就抚养费标准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进行变更,被告于2011年6月之后没有向张某甲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抚养费26400元(800元×3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深圳市某某咨询服务部转让给张某甲以抵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4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称其在经营淘宝网店,年收入约3万元,与其近两年的银行账户流水及余额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考虑到2007年至今物价确有上涨,生活成本明显上升,综合考虑原告今后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从2014年4月起被告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26400元;

二、被告孔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孔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孔某甲十八周岁止,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应付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抚养费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

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莉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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