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16)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乘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冰,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系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金霞、人民陪审员冷泓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第十六区块2号地库施工,由原告为其完成第十六区块2号地库的施工降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7495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495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合同来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本人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加之有一根血管堵塞,故不能按时到庭答辩,敬请谅解。本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只是恳请法庭作连带责任判决,理由如下:第一,我是劳务承包,北京二建公司欠我工程款约2000万元左右。第二,北京二建公司每年都有钱安排我后面的工人过年,2013年600元、2014年400万、2015年40万(未给)。第三,贵法院对王志勇、明光一案已有判决在先,他们已通过强制执行,从北京二建公司账上划走所欠款项。第四,本人只有农村住房三间,无存款,对该案没有支付能力。所以再三恳请法院作连带责任判决,让工人早日拿到工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欠款人处签名是焦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欲证实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债务人,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一,欠条的内容不能证明我公司为欠条所述四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欠条的内容未列明欠条产生的原由及各款项对应的明细,未说明欠条中所述的债务是因创业城项目发生,欠条作为一种结算凭证,而此欠条欠缺必要因素证明其中的欠款为原告与我方发生经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欠条中明确表示由“本人”承担“本金”,而本人所对应的本人是欠条落款处签字人焦某某;第三,欠条中的盖章是项目章,仅作为项目内部使用,北京二建公司未给予焦某某项目章签定对外经济合同的授权,综上所述,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经济合同关系,欠条上的债务应由焦某某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一份,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出具单位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欲证实焦某某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和认可,并保证资金到位后偿还。经质证,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章确系我公司在创业城项目部的章,但是第一,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二,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有经济往来关系。第三,承诺书签发的主体及承诺的对象不明确。第四,作为北京二建公司对外做出的债务承诺应由北京二建公司法人出具并盖有北京二建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章,如果这么操作会对北京二建公司带来很大风险。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施工的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进行降水施工,施工工期为100天,降水费用为每平方米10元计算,超期情况每台抽水泵每天5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付50%,拔完管后一个月内付清。经质证,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主体没有体现北京二建公司法人名称,我方不是签约主体,不能证明我方与合同乙方的经济合同关系,该经济合同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周亚平的身份有待核实,周亚平是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的授权有待核实,从合同效力上来说,我方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经济合同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欠条上明确盖有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提交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应该向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证实焦某某的签字只能代表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不能代表我公司;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乙方的盖章,所以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即使被告能够提交原件也不能证实该欠款是华鼎公司形成的,欠条上北京二建公司盖章,就能确认该欠款是北京二建公司的。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周晓春案关于法庭庭审询问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内容有几点意见,至于周亚平是否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员工,以及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均不影响北京二建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承认欠款的事实;该份说明中,有关项目印章授权及使用范围是北京二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与我方无关。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表述的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系分包关系,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某某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对二被告间的关系分别作出陈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部分内容可以看出,我方的表述是有矛盾之处,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某某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总承包方为被告北京二建公司。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焦某某是创业城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项目负责人,二被告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将16区块19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焦某某代表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高某案关于法庭庭审询问有关情况说明》中陈述其与焦某某系分包关系,焦某某承包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16-2号地库土方工程。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及装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处第二项,被告焦某某为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分包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处约定,未经总包方许可,分包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应视为违约。本院受理的明光诉北京二建公司、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和焦某某均认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2号地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焦某某,且我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焦某某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2号地库降水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3月开工,2012年7月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焦某某核算,该工程价款共计114950元,被告焦某某共向原告给付4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74950元工程款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欠条内容为:“欠以下个人欠款明细:初阳:102000元(壹拾万贰仟元正)周小春:50200元(伍万零贰佰元正)高某:74950元(柒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宫立萍:15810元(壹万伍仟捌佰壹拾元正)以上欠款本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承担本金,以前所打的结算单欠条自动作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及起诉依据。”。

又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焦某某出具加盖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担的大庆油田十六区块项目。由于甲方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不能很好的执行合同交工时间,为了保证工程顺利交工,我单位承认焦某某对外所签的材料欠款和工资欠款等欠条,并即助资金到位,希望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特此声明。”。

后查明,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工程款已支付70%,还剩30%未支付。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下发(2015)让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共花费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495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在大庆市创业城16-2号地库进行降水施工,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焦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并主张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其两次庭审陈述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二被告的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将创业城16-2号地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焦某某,被告焦某某将创业城16-2号地库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因不具备建设施工的主体资质,其与被告焦某某间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焦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工程款已支付70%,还剩30%未支付,故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应当在被告焦某某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焦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74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焦某某不能给付原告高某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焦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邮寄费252元,由二被告承担。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爽

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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