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318)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乘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冰,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系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冰、人民陪审员夏连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1年8,原告为被告在创业城第十六区块25、26、27、28、43、44、45号楼施工中提供烟道,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81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合同来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某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本人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加之有一根血管堵塞,故不能按时到庭答辩,敬请谅解。本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只是恳请法庭作连带责任判决,理由如下:第一,我是劳务承包,北京二建公司欠我工程款约2000万元左右。第二,北京二建公司每年都有钱安排我后面的工人过年,2013年600万元、2014年400万元、2015年40万元(未给)。第三,贵法院对王志勇、明光一案已有判决在先,他们已通过强制执行,从北京二建公司账上划走所欠款项。第四,本人只有农村住房三间,无存款,对该案没有支付能力。所以再三恳请法院作连带责任判决,让工人早日拿到工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一份,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欠款人处签名是焦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欲证实被告焦某某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经质证,被告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欠条签发人焦某某,我公司并没有给焦某某授权对经济来往合同签定的权力。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出具单位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欲证实焦某某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和认可的,并保证资金到位后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的对象及主体不明确,其次项目部的章是我们的,但是公司没有给焦某某这样一个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的章不具有对外产生效力的权力,对外有经济合同关系的文书应该是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公章具体的使用范围代理人不清楚。对承诺书关联性我方予以否定,该承诺说不能说明有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欠条上明确盖有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与江苏华鼎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提交关于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已与江苏华鼎锦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应该向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证实焦某某的签字只能代表江苏华鼎锦城公司,不能代表我公司;此外,还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乙方的盖章,所以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即使被告能够提交原件也不能证实该欠款是华鼎公司形成的,欠条上北京二建公司盖章,就能确认该欠款是北京二建公司的。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周晓春案关于法庭庭审询问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内容有几点意见,至于周亚平是否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员工,以及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均不影响北京二建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承认欠款的事实;该份说明中,有关项目印章授权及使用范围是北京二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与我方无关。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表述的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系分包关系,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某某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对二被告间的关系分别作出陈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部分内容可以看出,我方的表述是有矛盾之处,可能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认为在与华鼎公司的协议中有焦某某的签字,就想当然的认为焦某某与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创业城第十六区块25、26、27、28、43、44、45号楼提供烟道,按当时市场价格货到付款,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规格为320×240的烟道(每根70元)、180×300的烟道(每根63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出具收货凭证,并现金结算,但是最后一笔货款因现金不足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收货凭证全部收走,内容记载:欠以下人员款明细:宫某某15810元,以上欠款本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只承担本金,以前所打的结算单、欠条自动作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及起诉依据。欠款人处焦某某签名并按指印,落款处手写北京二建公司项目,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并加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5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九标段主体结构及装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处第二项,被告焦某某为江苏华鼎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分包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000万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处约定,未经总包方许可,分包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应视为违约。本院受理的明光诉北京二建公司、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和焦某某均认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2号地库工程分包给被告焦某某,且我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2014)让乘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又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焦某某出具加盖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创业城”续建项目部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担的大庆油田十六区块项目。由于甲方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不能很好的执行合同交工时间,为了保证工程顺利交工,我单位承认焦某某对外所签的材料欠款和工资欠款等欠条,并即助资金到位,希望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大力支持,表示感谢,特此声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提供烟道,并有欠条为证,虽然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应按欠条及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对于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院认为,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6区块19标段总承包方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标段中16-25号、16-25号、16-28号、16-29号、16-43号、16-44号、16-45号楼及16-2号地下车库的分包方为被告焦某某,即焦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部公章,但此项目部公章仅为该项目部内部使用,不具有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效力,并且在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意、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及出具的欠条上均能体现,被告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焦某某对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810元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宫某某货款15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对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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