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22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37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85757***。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因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正常发放2011年后的劳务费,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结算凭证,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劳务费6135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质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费45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结算凭证,内容为:李某某(即本案原告)2011年至2012年工资,康营工地,结算金额为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整(¥61350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至今未付;原告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请。

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转账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账结算凭证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61350元,现被告仍未支付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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